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四0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一)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三)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共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白色吸管、黃色塑膠小湯匙各壹支,均沒收之。
(四)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藍色吸管、綠色塑膠小湯匙各壹支,均沒收之。
(五)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共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鑰匙壹支、白色吸管、藍色吸管、黃色塑膠小湯匙、綠色塑膠小湯匙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前科及施用毒品紀錄:1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八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及罰金易服勞役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2乙○○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毒聲字第四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予以釋放,並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予以釋放,並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其後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犯罪行為及查獲經過:1乙○○明知車號00-0000號二面係姓名、年籍不詳
之綽號「包子」成年男子所竊取之贓物(為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時二十六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失竊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傍晚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五豐八莊附近,收受「包子」所交付之上開車牌0面。
2乙○○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
五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得手後為免遭查獲,乃於翌日白天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五豐八莊友人住處前,將所竊得上開車輛之車牌取下丟棄,並懸掛自「包子」處收受而來之贓物即車號00-0000號車牌,並開至新竹縣○○鎮○○里○○路○○○號前停放。
3乙○○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七五之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在香煙內吸食,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4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乙○○騎機
車前往新竹縣○○鎮○○里○○路○○○號前,欲取上開竊得之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揭車輛使用之自備鑰匙一支,及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共0點一五公克,空包裝總重共0點四三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白色吸管、黃色塑膠小湯匙各一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藍色吸管、綠色塑膠小湯匙各一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煙毒(嗎啡)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白色吸管、黃色塑膠小湯匙及藍色吸管、綠色塑膠小湯匙各一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共0點一五公克,空包裝總重共0點四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六顆,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以上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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