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民國95年2、3月間某日,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由甲○○委請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老闆 王楨勳 ,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山豬湖97之1號之砂石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吊車吊取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盛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碎石機1台,得手後,甲○○與不詳男子旋將碎石機出售予王楨勳,得款新臺幣6萬元後,每人朋分3萬元,甲○○得款之3萬元花用殆盡。
(二)甲○○承前概括竊盜犯意,於竊得上開碎石機翌日,委請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老闆 張慶松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攜帶張慶松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台,再度前往上址,以乙炔切割器割斷路盛公司所有、擺放該處之輸送帶,惟著手切割後,尚未運離現場,即為民眾 潘文任 發覺,致未得手。
二、案經路盛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並經被害人路盛公司之代理人 黃國鴻 於警詢、偵訊中指訴遭竊情節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61號偵查卷第21至23、85至88頁),且經證人張慶松、王楨勳於警詢、偵訊中(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20、34至37、86至88、106至107頁)及目擊證人潘文任於警詢中(見同上偵查卷第28至30頁)證述綦詳。復有償債協議書1份、現場照片22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6至6
4、66至68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一(一)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事實一(二)所載行為時,持用乙炔切割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且因民眾潘文任發覺,致未得手,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先後2次竊盜、加重竊盜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原起訴意旨認應予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連續犯,併此敘明。
2、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為事實一(二)犯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條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25條,非屬關於可罰性實體規範或刑度之更易,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一(一)犯行,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惟因本條之修正,非屬關於可罰性實體規範或刑度之更易,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老闆王楨勳、張慶松分別為事實一(一)、(二)之竊盜行為,皆為間接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竟先後2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且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怡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