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6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所減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