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0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8年間某日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號(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確定在案,有期徒刑部分,併同其傷害致死案件,由本院90年聲字第902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之應執行刑,經假釋核准,甫於96年7月12日獲本院96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有期徒刑部分業獲假釋,併科罰金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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