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
丁○○被告乙○○被告自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2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自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自強公司)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乙○○則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35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被告自強公司擁有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在前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因被告自強公司對第三人義民中學之工程款債權二百五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業已收取,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製作分配表,各執行費用均全額優先獲得分配,但各普通債權人、假扣押債權人皆只就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點九四之比例獲受分配,是以,被告乙○○應受分配之金額,依據分配表記載為:執行費用四萬七千二百元以及普通債權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
二、被告乙○○雖提出借據、本票各一紙,主張其對被告自強公司確實擁有債權,但原告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乙○○於前述執行事件分配表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執行費用四萬七千二百元與普通債權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均應予剔除:
(一)原告與被告自強公司本有業務往來,被告自強公司先前提出之報價單「業主簽認」欄中「甲○○」之簽名,與系爭借據、本票上「甲○○」之簽名明顯不同,此觀「陳」字之筆觸即可得知,被告自強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庭訊竟陳稱係渠自己書寫,恐非事實。
(二)被告乙○○主張之債權,實係其與被告自強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作成:
㈠若如被告自強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
26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言,被告自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係90年10月16日向被告乙○○借款五百九十萬元,並以被告自強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因而開立借據及本票。但乙○○於95年12月27日於前述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則陳稱:「‧‧債權人(即被告乙○○)係借款給債務人無誤招致目前經濟困頓‧‧」。
二者顯有矛盾,且自借貸成立生效迄強制執行聲請時已5年有餘,若被告乙○○果「因借款給債務人而招致目前經濟困頓」,何以在5年餘期間內未向被告自強公司及甲○○催討?㈡若被告乙○○因系爭借貸而致經濟困頓,系爭債權既有本
票作為擔保,何以被告乙○○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猶未行使票據上權利?又,系爭借貸成立生效已5年餘,比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更早成立,被告乙○○若及早行使債權,執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可迅獲全數清償,何以在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參與分配,甘受不足額清償之風險?㈢若如被告自強公司95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載,被告乙○○
以房屋設定抵押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將貸款所得之五百九十萬元借予被告自強公司。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5年多來被告乙○○所繳利息至少在五十九萬元以上,若是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更在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以上,何以被告乙○○只請求自95年9月26日計至95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四千六百零八元,而自甘受損?㈣若五百九十萬元係被告乙○○抵押房屋向第三人借貸而來
,且作為被告自強公司周轉之用,依常理應係短期借貸,然在借據上竟無還款期限之記載,顯與常理有違。
㈤被告自強公司上開民事陳報狀自陳,五百九十萬元款項中
,第一筆五百八十萬元於90年10月17日電匯至自強公司帳戶,第二筆十萬元於90年10月23日電匯至被告乙○○帳戶,然其借據卻載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收訖無誤‧‧」,由此可知,被告自強公司實際收款日期與借據所載收款日期互有矛盾。而上開款項未一次匯至被告自強公司帳戶,卻分二筆匯款,已啟人疑竇,尤其第二筆係匯給被告乙○○,則被告乙○○是否提領現金再交付予被告自強公司,亦不無疑問。
(三)被告自強公司並非系爭借貸之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依法亦不得為保證人,當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㈠系爭五百九十萬借據上載明:「本人甲○○(即自強公司
負責人)茲向乙○○借款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整,‧‧」,且借款人欄僅由甲○○個人具名,由此可知,系爭借貸契約實為甲○○以個人名義向被告乙○○借款,被告自強公司並非借款人,亦非由被告自強公司與甲○○共同向被告乙○○借款,至為灼然。
㈡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系爭借據之借款人為甲○○個人,被告自強公司非借款人,即與民法第272條所定「數人負同一債務」之要件不符,無由成為系爭借貸之連帶債務人。
㈢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被告自強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庭訊時多次自認自強公司為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由借據之記載形式以觀並探求當事人真意,該紙借據立據人真意應係:由甲○○個人向被告乙○○借款,而由被告自強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查,公司法第16條明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雖被告自強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建築土木、建築材料買賣及有關上項對外保證」,但得保證之事項僅限於「建築土木」及「建築材料」,並不包括為他人之借款擔任保證人,且公司章程中亦無特別規定得為借貸之保證,是系爭借貸應由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甲○○自負保證人責任,被告自強公司與該筆五百九十萬元借貸無任何關係,被告乙○○自無理由在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其在分配表中受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
(四)系爭本票為保證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章方式,雖與一般公司簽發票據形式相符,足認系被告自強公司單獨簽發,甲○○非該本票發票人,但簽發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非僅金錢消費借貸一端,尚不能因本票為被告自強公司所簽發,即認為被告自強公司向被告乙○○借款五百九十萬元。既然系爭借據已清楚載明借貸之主債務人為甲○○個人,則被告自強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實質關係應係保證,該本票為保證票,迨無疑義,被告乙○○仍不得持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
(五)被告自強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乙○○之關係非比尋常:
被告自強公司曾於95年10月18日向新竹縣政府檢舉訴外人 曾揚杰 等22戶新建集村農舍工程乙案,經新竹縣政府以95年10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50148026號函答覆,惟其所載自強公司之地址竟為「100台北市○○街○○○號6樓」,與被告乙○○於95年12月27日在前述強制執行事件所提民事陳報狀之地址完全相同,按該檢舉函既係以被告自強公司名義具名發出,何以上開答覆函未寄至自強公司之營業所登記地址「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反而寄至被告乙○○之地址,足見乙○○與甲○○、自強公司間關係非比尋常。
三、為此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如下:
(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26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第2項、第
7項被告乙○○應受分配之金額四萬七千二百元、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應予剔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乙○○抗辯如下:
一、其雖與被告自強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兄妹關係,但其確實貸與被告自強公司五百九十萬元。其係先持己有之不動產,於90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款五百九十萬元,但分成二筆,一筆五百八十萬元,一筆十萬元,立有借據為憑,其告知國泰人壽所借之款項逕匯入被告自強公司在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內,而其與國泰人壽之借貸手續辦妥後,同一日其便與被告自強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下系爭借據及本票。90年10月17日國泰人壽將五百八十萬元匯到被告自強公司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90年10月23日國泰人壽將十萬元匯入其在台北五信中山分社之帳戶內,其再將存摺與印章交予甲○○,甲○○於90年10月23日、90年10月24日分別提領五萬元、五萬三千元。嗣後其向國泰人壽借款之利息,係由被告自強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去繳,但被告自強公司倒了之後,其自95年
5月開始以郵局自動轉帳或親赴國泰人壽之方式繳納借款利息,迄今其仍積欠國泰人壽五百多萬元,猶繼續按月繳納利息中。其向國泰人壽借來之款項,確已進了被告自強公司帳戶,由被告自強公司使用,足徵係真實借貸關係,而非通謀,何以原告卻否認債權之真正。至於其未立即向被告自強公司或甲○○催討,係因為其看被告自強公司營運不錯,有錢應該會還,且其與甲○○之前也曾互相幫忙週轉過。系爭借據之記載,是要給其一個保障。其與被告自強公司間錢的流向很清楚,國泰人壽不可能、也不會願意和其套招,上開分配表並無錯誤,其受分配於法有據。
二、為此答辯聲明如下: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自強公司部分:
一、與被告乙○○前述答辯相同部分,同前貳、一、所述,茲不再贅載。
二、系爭借款乃甲○○個人以及被告自強公司連帶去借,款項作為自強公司週轉使用,故被告自強公司、甲○○個人為連帶債務人,系爭借據上也才會照實記載自強公司與甲○○為連帶債務人,而借據或本票上均未記載保證人字樣,何況本票上自強公司為發票人。
三、系爭本票、借據及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其上確實均由法定代理人甲○○親自簽名,但系爭本票、借據上之簽名以正楷方式簽名,報價單上則以用草寫方式簽名,不能以此否定系爭借據、本票之真正。
四、原告雖提出公司地址之質疑,實則95年5月被告自強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就跑路到國外去,95年10月間為了要向其他工程契約之債務人索討付款,才回國並去函主管機關,阻止其他工地核發使用執照,又因為當時被告自強公司在台北市○○○路之房子已轉讓他人,而被告乙○○為甲○○之妹,方借用被告乙○○在錦州街之地址。
五、為此答辯聲明如下: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2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自強公司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乙○○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35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被告自強公司擁有債權額五百九十萬元,在前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調閱95年執字第10269號強制執行案卷全卷查核無訛。
二、本院95年執字第10269號被告自強公司對第三人義民中學的工程款債權二百五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業已收取,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製作分配表,各執行費用均全額優先獲得分配,原告及被告乙○○均為普通債權人,但各普通債權人、假扣押債權人皆只就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點九四之比例獲受分配,被告乙○○應受分配之金額,依據分配表記載為:執行費用四萬七千二百元以及普通債權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亦經本院調閱95年執字第10269號強制執行案卷全卷核閱屬實。
伍、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乙○○對被告自強公司之債權是否真正?
二、被告自強公司是否為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向被告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三、被告自強公司是否為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向被告乙○○借款之連帶債務人?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以被告自強公司先前提出之報價單「業主簽認」欄中「甲○○」之簽名,主張與系爭借據、本票上「甲○○」之簽名不同,質疑系爭借據、本票之真正。然查,被告自強公司已自承系爭借據、本票確為其法定代理人甲○○所簽發,且以肉眼比對,借據、本票與報價單上「甲○○」之簽名形式,應只是正楷書寫與草寫之不同而已,且輔以後述二、之理由,堪信系爭借據、本票俱屬真正。
二、被告雖認被告乙○○所主張之債權,係被告乙○○與自強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作成,然為被告二人所堅詞否認。經查,被告乙○○就其主張之借款債權以及借款經過情形,業已提出其與國泰人壽簽訂之借據二紙、國泰人壽出具之貸款證明書一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電匯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被告乙○○台北五信中山分社存摺影本、被告乙○○郵局存摺影本、國泰人壽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明細聯為證,核與被告二人抗辯相符。且觀諸常理,國泰人壽乃國內排名前數、歷史悠久之大型保險公司,若非被告乙○○確實於90年10月16日提供不動產向其借款五百九十萬元,並指名逕行匯款至被告自強公司,國泰人壽要無可能賠上公司長久以來之信譽,出具虛偽相關文件以附和被告二人之辯詞。再者,消費借貸契約中,借款人真正受領到借款,實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最重要之重點,至於債權人何時向債務人催討、利息是否請求全額請求、有無約定還款期限等,實涉債權人對其權利是否主張、有無意願退讓而定,重要性尚不及於借款人就款項有無實際受領,本件被告自強公司既已受領五百九十萬元,復無證據顯示五百九十萬元款項另有從被告自強公司回流至被告乙○○帳戶內之事實。綜合上情,被告二人之辯解,堪可採信,被告乙○○主張之債權,堪可認定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所作成。
三、關於系爭借款債權,被告自強公司究係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一節。原告雖舉被告自強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5月28日所言:「被告自強營造有限公司是連帶保證人」,主張甲○○為借款人,被告自強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乙○○對此仍堅稱向其借錢者為被告自強公司,且甲○○於同一日庭訊亦陳稱:「我個人財產都設定給被告自強營造有限公司,且我有其他收入,我個人不需要去借錢的」、「這是我和被告自強營造有限公司連帶去借,所以被告自強營造有限公司和我是連帶保證人」(見9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甲○○前後所言,顯非完全一致,且其並不具備法律專業,本件又未聘請律師為代理人,之後庭訊亦屢稱借據上並無保證字樣,尚難僅憑其曾說:「被告自強營造有限公司是連帶保證人」,遽認已有自認之意思。至於被告自強公司究係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仍應綜合兩造所提證證據以辨明之。經查,系爭借據與本票為同一日所簽立,本票部分依票據文義形式觀察,僅有被告自強公司一人為發票人,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借據上記載:「本人甲○○茲向乙○○借款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整,作為自強營造有限公司周轉之用,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收迄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及本票壹張為證。此據,借款人(連帶債務人)姓名:甲○○(蓋有甲○○個人印章)(地址、身分證號、電話略)連帶債務人:公司:自強營造有限公司(蓋有公司章及甲○○印章)(地址、公司統一編號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有借據、本票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借據文字係記載被告自強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尚非連帶保證人。雖借據上未記載被告自強公司同為借款人,然由前述被告乙○○向國泰人壽借款,款項由國泰人壽撥付並直接匯入被告自強公司帳戶內,且無證據顯示五百九十萬元款項曾經從被告自強公司帳戶又流向甲○○個人,足認系爭借貸之借款確實已由被告自強公司受領,若被告自強公司僅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何以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自強公司受領,此與消費借貸契約中借款應由借款人受領顯不相合,亦與保證契約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自強公司並非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洵堪確定,且綜觀借據文義、本票與借據同時簽立、僅被告自強公司一人為發票人之事實,足認當時被告乙○○與被告自強公司、甲○○訂立系爭借據時之真意,應係被告自強公司同為借款人,而應與甲○○負連帶清償之責,系爭本票亦非為了保證所簽發,被告等之抗辯為可取,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四、另原告雖以被告自強公司、甲○○與被告乙○○之間關係非比尋常,質疑被告乙○○債權之真實性。查被告乙○○、自強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均坦認其等為兄妹,其二人間具有親屬關係無庸置疑,姑不論甲○○對地址所辯是否屬實,但本件被告乙○○主張之借款債權之存否,仍應從資金流向、有無實際受領等重要之點予以觀察。而我國社會一般常態中,公司負責人為了公司周轉向自己親屬借貸,或者公司所在地變賣他人,改以親人住所為公司聯絡處所之情形,尚非少見,是此揭情況證據並非不具證明力,但證明力應在消費借貸之資金流向、實際受領等重要之點之後,若資金流向、受領與否已經證明為真,尚難僅憑甲○○與被告乙○○為兄妹,或者被告自強公司通訊地址與被告乙○○相同,遽而否定消費借貸之真正。
五、綜上,被告乙○○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2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對被告自強公司擁有債權五百九十萬元,堪信屬實,本院95年11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將被告乙○○之執行費用四萬七千二百元列為優先受償,將被告乙○○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與其他債權人同按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點九四之比例受分配,此部分受分配金額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均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剔除被告乙○○之上開二項分配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