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4月4日15時,攜帶螺絲起子打破玻璃,侵入高雄市○○街○○巷○○號 蔡清龍 家中,竊取蔡清龍所有之洋酒2瓶、勞力士男用K金手錶1只、港幣5,500元、越南幣103,000元、紅包(內有新臺幣4,600元)、18K金戒子1只、黃金戒子1只、黃金羊1隻、新臺幣21,215元(合計價值新臺幣528,515元),得手後爬下4至5樓時,不慎摔下至防火巷,腦部受傷而昏迷,經 劉明賢 發覺報警,送醫急救,並在其身上查扣上開贓物及作案工具螺絲起子2支、手套2付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審理中之99年10月18日死亡乙節,有其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