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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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42號

原告 林默馨

被告 陳浩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日19時30分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聯繫原告,佯稱係誠品書店會計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並對原告誆以網路交易設定出錯,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6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損害17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帳戶都是被報遺失,我是被盜的,我沒有洗錢,我一直說我是被騙的,被判四個月我就認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先是辯稱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原在其外婆處,嗣其與訴外人 汪美玲 在外租屋,汪美玲欲以系爭帳戶存放薪水,其始將該系爭帳戶持往其與汪美玲之共同居所放置,遭汪美玲擅自寄出與第三人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所辯本身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係遭汪美玲交寄與他人一節,供稱汪美玲本身雖有手機,但係以被告所有之手機上網查詢貸款資料,且以被告手機與辦理貸款之業者聯繫,故被告手機有資料留存,然因被告之手機遭汪美玲摔爛,故無證據可資提供云云;嗣又另稱其就前開所辯並無證據提供之原因,改稱汪美玲自行以所有之手機與網路辦理貸款業者聯繫,故被告無從取得證據云云。綜觀被告就其所辯前情,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且就其本身無從提出相關事證之原因,所供亦前後矛盾,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是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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