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29號
法定代理人 鄭炳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元
被告 呂尚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枚及行車執照1紙交予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下稱系爭車輛)。因車輛未檢驗,導致檢驗逾期,屢催無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有向和潤公司貸款,靠行在原告名下,我因為身體健康因素沒有辦法開靠行的系爭車輛,我希望原告協助我換成開私家車牌,我才有能力把錢還完。靠行的費用我是有積欠,但是我都沒有開去營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檢驗逾期證明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開靠行車,希望原告協助換成私家車牌,才有能力把錢還完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其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負之返還及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