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37號

原告 陳朝寬

訴訟代理人 李耀鴻

被告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於民國111年1月3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陳國華

111年1月3日

未載

未載

200,000元

NO.679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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