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318號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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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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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高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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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高秀鳳所有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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