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6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61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莊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零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與台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
年息19.6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併按年息10%計付違約金
。嗣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惟截至95年3月31日為止,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
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34,742元仍
未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210,056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42元,及其中210,056元部分自95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利息,暨按年
息10%計算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
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
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
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雖然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定
利率計算外,如當期未繳金額1,001元起至10,000元者,每
月以150元計算,未繳金額10,001元起至50,000元者,每月
以300元計算,未繳金額50,001元起至80,000元者,每月以
600元計算,未繳金額80,001元起至100,000元者,每月以
900元計算,未繳金額100,001元起至150,000元者,每月以
1,250元計算,未繳金額150,001元起至200,000元者,每月
以1,500元計算,未繳金額200,001元以上者,每月以2,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惟前項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兩造間原約定之信用卡利
息之利率為年息19.69%,衡諸現行存款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
險,顯然偏高,因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此部分原告
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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