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3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蔡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上午8時52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與西環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 薛佳錡 所有、訴外人 楊予馨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㈡原告因乙車受損,已理賠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7,416(
工資8,300元+零件10,138元+烤漆8,978元)。茲因乙車自
101年11月出廠,其中零件折舊計算後為1,014元,是被告就
折舊計算後之修理費用18,292元(工資8,300元+已折舊零
件1,014元+烤漆8,978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8,292元(原請求27,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列印照片、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戶籍謄本
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
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承保之乙車既遭被告不法撞損,原告於理賠車主後,
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理費用18,292元,依上規定,即無不
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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