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淑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5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2月1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甲○○自96年2月25日晚上7時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止,分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某火鍋店及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洋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曾子秦 ,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其駕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永康路與永康路211巷、
213巷交岔路口附近(即南陽公園旁)時,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市區道路,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時速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分向限制線及市區道路速限之規定,猶以時速高達50公里以上之速度逆向行駛,並因酒醉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致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因跨越該處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而高速強力撞擊對向由 曾萌鈺 所騎乘,適通過該處欲往永康路213巷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曾萌鈺因而人車倒地,並遭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持續推撞拖行至距雙方最初碰撞地點達142.8公尺遠之處,造成曾萌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頸椎外傷、胸部及腹部挫傷、骨盆骨折、左側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腹部撕裂傷等傷害;曾萌鈺雖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惟仍因前述車禍造成顱腦損傷、胸腹髖部挫傷、下肢開放性骨折致休克而急救無效,延至同月26日凌晨2時許不治死亡。而甲○○於駕車撞擊曾萌鈺後,依碰撞之力道、曾萌鈺人車遭拖行之距離及其所駕駛前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車前引擎蓋及左前保險桿破損之情況,已明知曾萌鈺必定受有一定之傷害,竟另行起意,未煞停或下車查看,以便即時將曾萌鈺送往車禍事發地點旁之豐原醫院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而給予援救照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巡邏員警發現上情後,立即開啟警示蜂鳴器,並自後追緝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惟甲○○仍繼續駕車逃離。迨於同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甲○○駕車逃至已無其他去路之臺中縣豐原市坪頂巷2之3號旁,始為警攔下逮捕,因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帶回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對以酒精濃度測試器進行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曾子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豐原交通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路口監視器設置位置一覽表暨現場照片27張;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勘查日期96年2月27日)、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2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7日刑醫字第0960040360號鑑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共30張;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月6日中縣鑑字第096550161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且因而致人死亡,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而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且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暨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所犯本件之3罪,其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爰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2月1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代替酒醉駕車之行政罰鍰),以啟自新。至公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乙○○雖均表示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認被告在案發後迅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全部履行,又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基此,本院量處之宣告刑既已較重於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且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而刑罰對之並無行改善之必要性,遂仍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