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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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 賴明德 」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偽造「賴明德」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0月15日,簽發發票日為95年10月15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欲向甲○○借款50萬元,因丁○○先前已另有借款,甲○○擔心丁○○無法還款而要求必須有丁○○之兄賴明德之背書保證,其後丁○○於當日前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上某家刻印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盜刻而偽造「賴明德」名義之印章1枚,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行偽造「賴明德」之簽名及持偽造之印章蓋妥印文1枚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而為共同發票人,再向甲○○表示已取得賴明德之簽名同意等語,向甲○○借得等額現款,其後丁○○因無力償還借款,甲○○即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賴明德表示並未簽發該本票,且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豐簡字第283號判決勝訴確定,甲○○始知悉上開本票之賴明德簽名為丁○○所偽造。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賴明德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或本院96年度豐簡字第2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下稱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對於證人於偵訊、前案審理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是依前揭規定,證人甲○○、賴明德等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4166號卷第12、13頁、偵緝字第2649號卷第20頁、本院9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賴明德於前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伊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在卷(見前案民事卷第18至20頁),且核對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賴明德」之簽名與證人賴明德於前案審理中當庭書寫「賴明德」之筆跡(見前案民事卷第21頁),二者之筆順、落點、字跡顯有不同,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前案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如附表所示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持交告訴人甲○○,借得等額之現款50萬元,告訴人所交付之現款即該本票本身之價值,應不再成立詐欺取財罪名。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盜刻而偽造「賴明德」名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後復持以偽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雖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僅偽造1張本票,偽造金額為50萬元,尚非甚鉅,影響金融秩序程度不大,被偽造名義者為被告之兄長,並未表明追究之意(見前案民事卷第19頁),其所偽造本票並未經提示兌現,未造成賴明德受到票款之實際損失,且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只因一時急需借款而心生貪念,致罹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因需錢孔急,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錢,貪圖一己私利,偽造兄長名義共同簽發本票持交他人借款之行為,不僅使發票名義人及執票人蒙受損失,影響正常社會經濟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偽造次數1次、金額尚非甚鉅,且未經提示兌現,所生經濟利益損害非甚,其犯罪手段平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業如前述,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並已履行部分分期款項,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可按,且審酌被告與配偶離婚後仍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狀況,有離婚協議書1份可稽,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 王某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關於被告個人部分之發票行為仍屬真正有效,僅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賴明德」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賴明德」之印章1顆,雖未經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一│丁○○│95年10│WG0000000│50萬元│││賴明德│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