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39號、第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自己資金周轉困難,且其召集互助會之會員人數仍有不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任互助會會首,並冒用 王玉芬 名義,召集甲○○等人成立民間互助會,使甲○○等其餘真正參與合會之會員,誤認王玉芬同為互助會會員,會首及會員共19會(含前開虛構之人頭會員),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94年12月25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共計19會,於每月25日下午7時許(後又改為每月26日下午7時許開標),定期在丁○○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住處開標,採內標制,會員如欲競標者,即將姓名及所欲出之標息書寫於標單上參與投標,以會員在標單上填載之標息較高者得標,除已得標會員對丁○○有按期繳納互助會款之義務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應將2萬元扣除該期得標會員所出標息之餘額,繳交給丁○○。詎丁○○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㈠、於95年1月25日(即第2會時),在前開住處,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之機會,以虛構之人頭會員「王玉芬」名義,偽造「王玉芬」之署押及偽填標息「4,000元」,而偽造成表示「王玉芬以4,000元之標息參與競標」等文意之準私文書之標單1紙並提出行使,一舉得標,足生損害於遭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致除會首丁○○、己○○(己○○即 盧美鳳 ,為丁○○之婆婆,此部分親屬間詐欺取財未據告訴,且公訴意旨亦認其為人頭會員,非在詐欺取財起訴範圍內)及遭冒名之「王玉芬」以外之活會會員 李麗美李麗華 (2會)、戊○○(2會)、 林小玲王雅慧 、乙○、 郭鴻麟王素琳詹佩旋 以王素琳名義參加)、 辛成祥 、甲○○、 張麗美 、翁志銘、 施芝羽 (2會)等16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各交付16,000元之會款予丁○○,丁○○因而共詐得256,000元。
㈡、於95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即第6會時),在前開住處,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之機會,冒用「王素琳」名義,偽造「王素琳」之署押及偽填標息「5,000元」,而偽造成表示「王素琳以5,000元之標息參與競標」等文意之準私文書之標單1紙並提出行使,一舉得標,足生損害於遭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致除會首丁○○、死會會員及遭冒名之「王素琳」以外之活會會員李麗華(2會)、戊○○(2會)、林小玲、王雅慧、乙○、郭鴻麟、辛成祥、甲○○、張麗美、施芝羽(2會)等13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各交付15,000元之會款予丁○○,丁○○因而共詐得19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餘萬元)。
二、丁○○復明知自己資金周轉困難,且其召集互助會之會員人數仍有不足,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任互助會會首,並冒用郭鴻麟名義,召集 陳美玉 等人成立民間互助會,使陳美玉等其餘真正參與合會之會員,誤認郭鴻麟同為互助會會員,會首及會員共29會(含前開虛構之人頭會員),每會會款為1萬元,會期自94年7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共計29會,於每月15日下午8時許,定期在丁○○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住處開標,採內標制,會員如欲競標者,即將姓名及所欲出之標息書寫於標單上參與投標,以會員在標單上填載之標息較高者得標,除已得標會員對丁○○有按期繳納互助會款之義務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應將1萬元扣除該期得標會員所出標息之餘額,繳交給丁○○。詎丁○○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㈠、於94年10月15日(即第4會時),在前開住處,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之機會,以虛構之人頭會員「郭鴻麟」名義,偽造「郭鴻麟」之署押及偽填標息「4,100元」,而偽造成表示「郭鴻麟以4,100元之標息參與競標」等文意之準私文書之標單1紙並提出行使,一舉得標,足生損害於遭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致除會首丁○○、死會會員及遭冒名之「郭鴻麟」以外之 蘇珮縈蘇鳳雪 、李麗華、戊○○、施芝羽(3會)、 董壽堯 (2會)、乙○、 劉育秀陳怡亭廖貞貽 、陳美玉、 陳湘 湄、 莊雅婷蕭紹耀 (起訴書誤載為 王勝鈺 )、 蔡秀丹鐘啟彬洪國銓洪玉萍陳坤忠陳碧雲林尚毅 (2會)等25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各交付5,900元之會款予丁○○,丁○○因而共詐得14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餘萬元)。
㈡、於95年4月15日(即第10會時),在前開住處,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之機會,冒用陳美玉名義,偽造「陳美玉」之署押及偽填標息「4,800元」,而偽造成表示「陳美玉以4,800元之標息參與競標」等文意之準私文書之標單1紙並提出行使,一舉得標,足生損害於遭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致除會首丁○○、死會會員及遭冒名之「陳美玉」以外之活會會員之蘇珮縈、蘇鳳雪、李麗華、戊○○、施芝羽(2會)、董壽堯(2會)、乙○、劉育秀、莊雅婷、蕭紹耀(起訴書誤載為王勝鈺)、蔡秀丹、鐘啟彬、洪國銓、洪玉萍、陳坤忠、林尚毅(2會)等19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各交付5,200元之會款予丁○○,丁○○因而共詐得98,8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餘萬元)。
三、案經甲○○、乙○、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詹佩旋、郭鴻麟於偵查中及證人己○○(即盧美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合會會單5紙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22026號卷第26至第30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
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3、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4、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按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如僅記載會員姓名或競標之利息數額,別無其他之記載,若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辨識其文義,並不具備私文書之形式至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於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敘明,見本院卷第34頁,應認已起訴,惟犯罪事實欄一㈠對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公訴意旨認其為人頭會員,非在原起訴範圍內,然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酌)。被告偽造「王玉芬」、「王素琳」、「郭鴻麟」、「陳美玉」之署押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被告先後冒用「王玉芬」、「郭鴻麟」、「王素琳」、「陳美玉」名義得標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各均同時使活會會員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得,虛構部分人頭會員藉以召集互助會,博取其他會員信任詐取會金後,再冒用會員名義填載標單參與投標,得標後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詐得之會款數目697,3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迄未與所有被害活會會員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後,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以「王玉芬」、「王素琳」、「郭鴻麟」、「陳美玉」等名義偽造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承開標後隨即將該標單丟棄(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標單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各該偽造標單上之「王玉芬」、「王素琳」、「郭鴻麟」、「陳美玉」偽造署押各1枚,因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2月25日,在前開地點,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之機會,向其他會員訛稱係盧美鳳得標,冒用盧美鳳名義,以標息6000元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予丁○○,而詐得20餘萬元,應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盧美鳳係伊婆婆己○○,該會確係盧美鳳入會並得標,得標後,伊婆婆就將會錢給伊用,並由伊來繳死會的會錢等語。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 於94年12月底參加伊媳婦的會,一會2萬元,在大約2月份的時候得標,標息6,000元,伊因為看到伊媳婦欠人家錢,就將標到的會錢扣掉所繳的會錢後,交給被告使用去清償債務,以後並由被告負責繳死會的會款,會單上的盧美鳳是伊的偏名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且證人己○○既經具結後陳述,其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足認證人己○○應有參加前開合會並參與得標,此部分尚難認為被告所冒標,故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尚嫌不足,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