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3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淑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向台中縣政府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交通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2月1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甲○○自96年2月25日晚上7時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止,分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某火鍋店及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洋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曾子秦 ,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其駕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永康路與永康路211巷、213巷交岔路口附近(即南陽公園旁)時,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市區道路,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時速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分向限制線及市區道路速限之規定,猶以時速高達50公里以上之速度逆向行駛,並因酒醉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致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因跨越該處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而高速強力撞擊對向由 曾萌鈺 所騎乘,適通過該處欲往永康路213巷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曾萌鈺因而人車倒地,並遭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持續推撞拖行至距雙方最初碰撞地點達142.8公尺遠之處,造成曾萌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頸椎外傷、胸部及腹部挫傷、骨盆骨折、左側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腹部撕裂傷等傷害;曾萌鈺雖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惟仍因前述車禍造成顱腦損傷、胸腹髖部挫傷、下肢開放性骨折致休克而急救無效,延至同月26日凌晨2時許不治死亡。而甲○○於駕車撞擊曾萌鈺後,依碰撞之力道、曾萌鈺人車遭拖行之距離及其所駕駛前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車前引擎蓋及左前保險桿破損之情況,已明知曾萌鈺必定受有一定之傷害,竟另行起意,未煞停或下車查看,以便即時將曾萌鈺送往車禍事發地點旁之豐原醫院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而給予援救照護,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巡邏員警發現上情後,立即開啟警示蜂鳴器,並自後追緝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惟甲○○仍繼續駕車逃離。迨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甲○○駕車逃至已無其他去路之臺中縣豐原市坪頂巷2之3號旁,始為警攔下逮捕,因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帶回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對以酒精濃度測試器進行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萌鈺之父丙○○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及證人曾子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豐原交通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路口監視器設置位置一覽表暨現場照片27張;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勘查日期96年2月27日)、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2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7日刑醫字第0960040360號鑑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共30張;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月6日中縣鑑字第096550161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且因而致人死亡,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而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且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暨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一年六月;並以被告所犯本件之3罪,其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利規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九月、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復以被告曾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2月1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代替酒醉駕車之行政罰鍰)。並說明公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丙○○雖均表示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以被告在案發後迅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全部履行,又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認量處之宣告刑既已較重於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且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而刑罰對之並無行改善之必要性,而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以觀後效等情。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係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該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理由。然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認錯,除酒後不安全駕駛部分外,否認肇事時知悉撞擊被害人,以為石頭撞倒擋風玻璃云云,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力圖脫罪,犯後態度傲慢輕蔑,雖偵查中有與告訴人丙○○和解,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明係考量被告經濟情況才勉為和解等語,顯非於刑事責任上原諒被告,告訴人亦於審理中對被告之量刑意見,明確表示請法院判被告重於檢察官之求刑,並希望不要予被告緩刑等語,復於審理結束前未有表示撤回告訴之舉,顯見告訴人並未原諒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參以本件犯罪情節、查獲過程及被告警詢時偵查中之犯後態度等情,實難認被告經本次偵審過程有得到何種教訓可言,原審判決認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實有誤會。㈡又肇事逃逸之案件,倘無特別強烈理由,而僅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事由而給予被告緩刑寬典,實有變相鼓勵肇事逃逸之虞。蓋倘一般車禍案件若被告未逃逸,亦須與被害人和解。實務上若犯過失傷害案件(因未與被害人和解而未撤回告訴之情形),縱予輕判,亦少見緩刑之例。則本案被害人已因延遲送醫救治而死亡,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此等事由,固應列為評價過失致死部分之量刑考量因素,然不及於事涉公共安全之服用酒類不安全駕駛罪及肇事致死傷而逃逸罪部分(被害人已死亡)。況本件被告亦因與告訴人和解,而已經得到原審量以較低之刑之考量,是本件被告僅於審理中之認罪態度,及前因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於90年2月1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而獲緩刑之寬典,僅係考量被告審理庭中之認罪表現,未考量及於本案具體犯罪情節,諸如被告酒後逆向行駛肇事,罔顧交通規則法紀及不尊重他人人命之一般態度,又肇事時推撞拖行被害人142.8公尺之異於常人之決意與堅定,犯後仍飾詞卸責,且肇事地點緊鄰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仍故意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救護或秘密匿名方式通知豐原醫院救助救護被害人,再於肇事後約10分鐘,即於當日23時19分57秒時,仍以未開車燈方式繞道潛行返回肇事現場,查被告既已逃逸,且已決意不對被害人施以有形實際救護救助,或無形匿名急電前述豐原醫院人員前往救護救助被害人,則被告前開返回現場如非為湮滅其車損碎片證據之目的,即係確認被害人是否經其拖行已達死亡,以確認被害人無法以證人身份證述描述肇事車輛及案發情節。此外,難認被告有何目的須冒險於案發後約10分鐘左右速潛行返回肇事現場,果經警方巡察發覺有異,被告猶駕車與警方追逐時間長達30分鐘,其潛行返回現場之目的,昭然若揭。本案倘若發生車禍後,行為人不逃逸必須和解,其過失致死罪方可獲得緩刑;而逃逸後亦僅須和解即可獲取酒後不安全駕駛罪、過失致死罪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均緩刑之寬典,則逃與不逃之間所獲得之效果幾近相同,在逃逸有極大機率不被查獲之情形下,無異鼓勵行為人心存僥倖而選擇逃逸,如被查獲尚可否認到底,如證據明確下,審理時再行坦承認罪獲取緩刑寬典,此一後果令人擔憂。而本件被告僅於起訴後,方於審理時形式上口頭認罪態度(偵查中之和解係否認肇事逃逸罪心態下之民事和解),審酌被告前述犯罪情節,犯後潛行返回現場之異常態度、警詢時偵查中之否認飾詞態度等等,難認被告僅於審理中口頭認罪即已收被告個別預防之效果。亦難認被告僅於審理中認罪而簡式審判後,便已收矯治之效。㈢再以一般肇事逃逸案件之被告心態觀察,肇事後何選擇逃逸不必負責?可能係擔心巨額賠償無法負擔、擔心被發現無照駕駛遭罰款、害怕過失傷害刑責,亦可能因被告酒駕而擔心報警後遭追訴公共危險罪等眾多因素。因此倘若對於此等肇事逃逸行為不予適當懲戒(至少令其付出相當程度之代價),則就被告之立場而言,被告逃逸後如果未被查獲,所有之民、刑事、行政責任一概成為過眼雲煙,繼續悠遊自在,被害人則求償無門,被害人死亡亦不關己事,則交通安全秩序被無情破壞、社會公平正義無從伸張等情,自無庸贅言;另一情形,被告縱使遭查獲,只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和解本就是任一車禍案件民事上所該試行的),亦可輕易獲得法院所宣告之緩刑。此等情形難謂符合人民法律感情,亦難顯社會公平正義,後果不可謂不嚴重,原審漏未斟酌此有害刑法一般預防功能,自有不當。㈣綜上所述,原審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不適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量處原審之刑且不予以緩刑,以張公理及收被告真正刑罰矯治之效云云。
四、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於肇事後一個月內,檢察官尚未起訴前,即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有公證書、和解書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再觀諸被告和解之款項,係向銀行貸款而來,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53頁)。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詢問告訴人:(問:除了被告在民事上賠償之外,在行動或精神上有無跟你道歉?如果有,是什麼時候?)告訴人陳稱:被告案發第二天有來我家跟我道歉,但我跟被告說應該要跟死者道歉,不是要跟我道歉,被告也有跟我女兒(死者)道歉,在她的靈前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第二天即前往被害人靈前道歉,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實難認被告全無悔悟之意。又緩刑之制度,本即給予犯錯之人悔改之機會,雖可參酌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加以斟酌,惟若完全斷絕被告緩刑之路,亦可能給社會大眾造成「只要情節重大,和解也沒有用,反正一定要被關,何必要和解」印象之誤會。是本院認為,若有心誠意和解,且已經依約全部履行者,值得給予自新之機會。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如僅以支付公庫款項之方式,尚不足以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為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使其永遠記得所犯之過錯,不致再犯起見,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增加於緩刑期間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交通義務勞務之責,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按實務上,二審法院對於一審法院原未諭知緩刑之判決,於維持原判決時,得將上訴駁回,併為緩刑之諭知,無須將原判決撤銷。則依同理,二審法院對於原有緩刑宣告之判決,增加緩刑條件時,自亦不必將原判決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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