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沈美伶
相 對 人 姚黛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餘款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5分之
4。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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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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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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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38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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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52,500元│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費用,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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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53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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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7,410元│聲請人應負擔5分之1、計11,482元│
│││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4、計45,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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