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7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4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至私人間之確認訴訟事件,並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訴外人 邱木泉 等間民事訴訟事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指定期日審理在案,因被告謀議使原告不能出庭辯論,阻止當日奉命提解原告出庭之法警,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日,由被告行強暴、侮謾之方式取供,作不實不盡之心理衡鑑紀錄表,陷原告於損害,故請求確認被告於上開時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作心理衡鑑紀錄表之行為無效等語。經核行政訴訟係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其當事人之一造為人民,另造則為行政機關或公法人,即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行政訴訟事件與第三章當事人之法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向本院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係以非行政機關之人民為被告,惟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是原告請求確認非行政機關之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無效,並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方偉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