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原告甲○○原名:
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府行法字第○九二○○五一五○四號(案號:九二○四三○─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第三人 劉金水 所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因拍賣取得系爭車輛,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因逾檢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註銷牌照,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行駛於北向國一公路一四二公里處,因超速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ZB0000000),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責令補稅外,再處以應納稅額(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應納稅額新台幣(以下同)二七、八三三元、八十九年度應納稅額二八、二二○元及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二十一日應納稅額一、六二三元)二倍之罰鍰計一一五、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之結果未獲變更,後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府行法字第○九二○○五一五○四號(案號:九二○四三○─三)訴願決定:「主文:一、原處分關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罰鍰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二、其餘訴願駁回。」,嗣原告對於訴願駁回部分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無非以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唯一之憑據,然原告於系爭車輛遭註銷後,絕無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已如前述,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附任何違規照片足證原告有違規行為,自不能率行認定原告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條之行為,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況警察局並未合法寄送罰單予原告,原告從未收受任何警察局罰單通知,自難謂被告之處分無誤。
㈢綜上所陳,原告絕無使用系爭車輛之情,而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十
八條之行為,警察局並未合法寄送罰單予原告,原告從未合法收受任何警察局罰單,被告機關並無積極證據,竟認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竟率予原告處分罰鍰,自屬違誤,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狀請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系爭車輛原為劉金水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拍定移轉予原告,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竹監車字第九一一二五八五號函為證,雖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然原告仍為系爭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並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合先陳明。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因拍賣取得JK─3655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因逾檢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註銷牌照,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因超速行駛於國一公路一四二公里北上處為警方逕行舉發(違規單號ZB0000000),故系爭車輛確有於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被告機關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註銷牌照後部分除責令補稅外,再處以應納稅額(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應納稅額三、四七九元、八十九年度應納稅額二八、二二○元及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二十一日應納稅額一、六二三元)二倍之罰鍰計六六、五○○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予維持。
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遭註銷後,絕無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且原處分係以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處分憑據,惟該通知單並未附任何違規照片足證原告有違規行為,且警察局亦未合法寄送罰單予原告乙節,查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因逾檢被註銷牌照後,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該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九二○○○二一六○號函檢附第ZB000000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JK─3655號車採證照片乙張附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違章事實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稅處罰,至上開通知單有否經合法送達原告乙節,均無礙本案之補稅處罰。
㈢據上結論,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理由,謹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以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
二、本件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第三人劉金水所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因拍賣取得系爭車輛,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因逾檢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註銷牌照,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行駛於北向國一公路一四二公里處,因超速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ZB0000000),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責令補稅外,再處以應納稅額(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應納稅額新台幣(以下同)二七、八三三元、八十九年度應納稅額二八、二二○元及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二十一日應納稅額一、六二三元)二倍之罰鍰計一一五、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之結果未獲變更,後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府行法字第○九二○○五一五○四號(案號:九二○四三○─三)訴願決定:「主文:一、原處分關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罰鍰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二、其餘訴願駁回。」,嗣原告對於訴願駁回部分仍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於系爭車輛遭註銷後,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三、經查:㈠系爭車輛原為劉金水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拍定移轉予原告,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竹監車字第九一一二五八五號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是以,原告雖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然原告仍為系爭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並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
㈡系爭車輛於拍定移轉予原告後,因逾檢而遭監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註銷牌照,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因超速行駛於國一公路一四二公里北上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逕行舉發(違規單號
ZB0000000),原處分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檢送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認系爭車輛確有於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並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遭註銷後,絕無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且原處分係以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處分憑據,惟該通知單並未附任何違規照片足證原告有違規行為,且警察局亦未合法寄送罰單予原告乙節;查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註銷牌照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該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九二000二一六0號函檢附第ZB000000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JK-3655號車採證照片影本乙張附於本院卷(照片正本附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0號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違章被查獲之事實,變更後之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另原告主張其於買受系爭車輛後並未實際使用,嗣車牌及輪胎均遭竊,固據提出
台中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乙紙為憑;惟查原告向警方申報遺失時間係九十年九月一日,而本件違規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乃在申報遺失時間之前,尚不足以推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未使用系爭車輛之證明。至上開通知單有否經合法送達原告乙節,均無礙本案之處罰,原告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分若有不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院無審判權。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註銷牌照後部分除責令補稅外,再處以應納稅額(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應納稅額三、四七九元、八十九年度應納稅額二八、二二○元及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二十一日應納稅額一、六二三元)二倍之罰鍰計六六、五○○元,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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