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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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6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三號
原告上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 鐶(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九四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委由長勵報關行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H/九○/三七四/○一○六七號),原申報SKIRTOFPO97%PU3%等共一、三一六項貨物;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八一、九○六元,經該局查核結果,認報價偏低,經檢附報關發票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實到貨物為DRESSOFPO97%PU3%等共一、三一六項貨物;完稅價格為五、
四一四、七一四元,遂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一三三、九一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五六九、○一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中陳稱: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自承其在日本四處搜購之成衣,由日本JAPANBESTGOODCO.,開統一發票,惟經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請我駐日代表處查驗,經駐日代表處轉向日本海關查驗結果,原告所執發票價格僅及僅佔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百分之十.五五,原告復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確實之交易價格,被告乃據以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並按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於法有無不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衣服並非規格化工業產品其價格因款式、品牌是否不再流行及採購時機不同而
有極大差異。而原告選擇適當時機向不同廠商大量搜購後,集中由日本JAPANBESTGOODCO.,統一發貨至原告,其簽發之發票即根據原告與賣方所交易價格簽發其上價格即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所稱之交易價格。被告排除該法條之適用對原告申請復查時質疑價格報價偏低依據略而不提。
⒉被告既未合理說明是否有調閱其他進口廠商同樣類似貨物之申報價格進口時之
完稅價格紀錄。僅空言核價合理,顯然違法不當。被告主張如原告在日本選擇適當時機向不同廠商大量搜購後集中由日本JAPANBESTGOODCO.,統一發貨至原告其簽發之發票即根據原告與賣方交易價格簽發其價格即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所稱之交易價格。被告無法舉反證,稱據驗估處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國外供應商JAPANBESTGOODCO.,並非真正供應商。惟向不同廠商搜購再委由一家廠商統一發貨,依買賣雙方之交易價格由發貨商簽發發票已屬貿易常態,被告不盡查證義務空言否認其為交易價格自不適法。
⒊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參考調閱與原告同樣進口來自同一地區域同樣貨品的進口商
,被告卻不採納而將本案列為個案處理,使原告承受重大損失及不同待遇。原告申請依訴願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請財政部指定原告攜帶有關資料到會陳述。並與驗估處或被告進行言詞辯論,但未經採納,是否有隱情無法公開的黑箱作業。原告向財政部訴願時,財政部僅就程序部分審理,而未就實體部分審核,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核定亦有未合,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⒉查本案係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檢附原告報關時所附之發票等資料,函請駐
日本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洽請日方協查所得結果,原申報進口價格僅佔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十.五五%,進口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及低報價格逃漏關稅情事,經該處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總驗緝二(四)字第九○六○○○六○號、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驗二(四)字第九○一○○七六二號、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總驗一(三)字第九一一○○八八四號、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總驗一(三)字第九二一○○一三七號函覆被告在卷可稽,被告依該處查得價格核計系案貨物漏稅額並依法論處,核屬允當。復查原告不服被告首揭處分申請復查後,該處曾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總驗通四(四)字第九○○一一四二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交易憑證資料說明,惟原告雖曾到該處,但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相關佐證文件,以證明其原申報價格確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原告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又查前揭原申報進口價格僅佔日本出口價格(即FOB價格)之百分之十.五五,係由駐日代表向日本官方查得,應具公信力,其核定金額亦由此計算,自毋須逐項核估即可由整批貨物之FOB價格計算其實際交易價格。另查日本官方所提供之出口FOB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且日本官方既已協查,即可認定為真實。再查原告所繳之發票上所載「JAPANBESTGOODCO.LTD.」並非真正供應商,且發票金額與向日本官方查得具公信力之FOB價格差距甚大,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及低報價格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至於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參考調閱與其公司同樣進口來自同一地區同樣貨品的進口商之情事乙節,因案情不同,無法遽予相同之認定。另原告申請依訴願法第六十三條至六十五條規定請財政部指定原告攜帶有關資料到會陳述並與驗估處或被告人員言詞辯論一節,既經財政部審酌結果,認為無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被告當予尊重。
⒊查本案實體部分,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檢附原告報關時所附之發票等資
料,函請駐日本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洽請日方協查所得依據關稅法據以辦理核估,原告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之行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朱恩烈 ,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變更為 詹昭鐶 ,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乙批,原申報SKIRTOFPO97%PU3%等共一、三一六項貨物;完稅價格為五八一、九○六元,經該局查核結果,認報價偏低,經檢附報關發票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實到貨物為DRESSOFPO97%PU3%等共一、三一六項貨物;完稅價格為五、四一四、七一四元,此有該局第九○一五七○─六號緝私報告表附被告卷可稽,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乃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一
三三、九一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五六九、○一三元。
四、原告不服,主張本案申報完稅價格,係依發票所列交易價格計算而得,被告卻以關稅總局驗估處改估本案貨物完稅價格係依據該處函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原申報價格僅佔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百分之十.五五,經原告電洽日本發貨商稱所謂駐日代表處人員確曾參訪發貨商,發貨商亦證實發票為其所簽發惟並未談及有關本案貨物價格問題。另駐日代表處查證結果稱本案申請進口價格僅佔日本出口申報價格百分之十.五五,究係如何推算而得,顯有疑議(義)原告公司人員在驗估處說明時,一再說明申報價格就是交易價格,也就是實付價格。又據了解進口貨物價格縱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改估,如無變造或偽造發票情事,亦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請責由被告查明對類此驗估處提高價格案例,是否將其發票一律認為不實發票,被告要對原告作如此嚴厲的處分是否有須調閱與原告同樣進口商的申報資料供參,免得有同樣的貨品進口,而有不同待遇,是否也請被告政風單位參與查明整個案件的審查是否瑕疵及失職之處。原告的進口貨品國內銷售及計算成本,以進口報運價的乘一、五倍開發票,於台北稅捐稽徵處有原告申報資料可查,關稅總局驗估處就另案認原告所執日本發票金額為實際出口價額之百分之二十六、四,本案竟稱僅佔百分之十、五五,兩者相差比例甚大,足證其鑑價不實云云。
五、查本件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總驗緝二(四)字第九○六○○○六○號函說明三略稱:「本案進口人報關所檢附之發票,經本處函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原申報進口價格僅佔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百分之十.五五,進口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及低報價格逃漏關稅情事。」本件原告既自承開立發票之日本「JAPANBESTGOODCO.,LTD.」並非真正供應商,而其金額與日方查得FOB差距甚大,且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曾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總驗通四(四)字第九○○一一四二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交易憑證資料前來說明,惟原告雖到該處說明,但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相關佐證文件,證明其原申報價格為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是以原告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查原告原申報價格佔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百分比,係由我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向日本官方查得,應具證據力與公信力,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估價格亦由此計算;原告前所提供之「原始交易文件」,所遞交者僅為報關發票,並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其他佐證文件資料,無法證明原申報價格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又本案不實發票之認定理由已如前述,至於其他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提高價格之補稅案件,被告將視個案案情認定其發票是否不實。又查本案完稅價格之核估係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檢附原告報關時所附之發票等資料,函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洽請日方協查所得再行辦理具如前述,雖前後二案桓證結果,所占比例有所差異,惟此係不同時間採購之價格不同,其所得之自亦有所不同。本件原告違章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依法論處,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李得灶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