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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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名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03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名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存摺」之記載予以刪除。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見偵緝卷第4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暨幫助洗錢之犯行,
致本案附件一附表及附件二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61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身申請使用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38號被告紀名政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名政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育正李宜粧王子懌曾莉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名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育正、李宜粧、王子懌、曾莉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4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及轉帳畫面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林育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筱筱」之人結識林育正,佯以介紹「宏達資本」網站供其加入會員操作股票買賣,致林育正陷於錯誤而投資匯款110年11月10日10時8分許5萬元110年11月10日10時13分許2萬元2李宜粧詐欺集團成員邀李宜粧加入通訊軟體LINE「尋股論金27」群組,佯以介紹「宏達」網站供其加入會員操作股票買賣,致李宜粧陷於錯誤而投資匯款110年11月10日10時19分許10萬元3王子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陳茜兒 」之人結識王子懌,佯以介紹「宏達資本」網站供其加入會員操作股票買賣,致王子懌陷於錯誤而投資匯款110年11月10日10時20分許5萬元110年11月10日10時23分許5萬元4曾莉玲詐欺集團成員邀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金融資訊8群」群組,佯以介紹「宏達」網站供其加入會員操作股票買賣,致曾莉玲陷於錯誤而投資匯款110年11月10日10時58分許5萬元110年11月10日11時15分許5萬元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10號被告紀名政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紀名政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不違反其本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亞薇 」、「 許文翰 」等帳號,結識 王麗娟 並佯稱:可介紹幾檔飆股投資,並有老師協助代操云云,致王麗娟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王麗娟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王麗娟訴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王麗娟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紀名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03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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