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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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79號原告 張維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18日 嘉監義 裁字第76-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6月1日13時43分許,由訴外人侯貞呈駕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高工路口處,因「擅自將2人座自小貨車變更為5人座自小客車(責令改正、檢驗)」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嗣被告於同年7月18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整,車輛責令檢驗。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友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路時,在正常無違規行駛中,無預警被員警急促的喇叭聲攔下,致遭被告處7,200元罰鍰。系爭車輛是掛自小貨車牌無誤,但法令並無規定貨車不能裝在椅子在後面,後面椅子是系爭車輛所裝載之貨物。為何後座放椅子,是因放一個椅子在那邊可以方便原告裝載貨物時適當的區隔開大小不一的貨品,並使後面裝載的貨品有平坦的空間放置,並不是用來載人,該椅子是放在車上並無固定,因此不可能載人。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1款、第39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4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二)揆諸前揭法條,對於汽車申領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時「座位」之規定甚為明確且為汽車所有人不得任意變更之項目,得知汽車行駛於道路,其車輛之設備「座椅」均應符合上揭規定,車輛所有人若對於車輛設備有所變更,本應依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合格始得行駛,惟該座位數乃不得任意變之項目,於申請檢驗仍應依道安規則之之基準「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否則應回復座位數原狀始得行駛道路。經查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自用小貨車,駕駛位:「2」、座位:「0」,車輛所有人本應遵守車籍登記資料之限制,不得任意變更加裝座椅。
(三)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屬」,並有採證相片可稽,舉發應無違誤,且觀其後座之座椅規格與車體吻合,顯非陳述單所述之「貨物」,原告雖提出其座椅為活動式可隨時裝卸,惟其加裝座椅之事實明確,仍應依規定裁罰為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8條-汽車-不可變更設備)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之基本功能為安全載運客、貨,汽車座椅之規格、結構、安裝牢靠與否,攸關乘客人身安全。又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38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3個座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汽車座位之設置及變更有明確且嚴格之規範,堪認汽車之座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以外之重要設備無疑。
(二)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有於系爭車輛後方加裝座位,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違規?
1、經查,系爭車輛原出廠為自用小貨車,且核定之座位為「0」、駕駛位為「2」,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則系爭車輛車種即係供載貨物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車輛之座椅裝設應僅限於駕駛室,貨廂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坐。
2、又原告雖否認違規,並為前開主張,惟查:本件係原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以M-Police查詢並發現系爭車輛變更車內座椅座位數,遂當場予以攔查,有原舉發機關103年6月2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貨廂確實裝有第2排橫式座椅,可供人員乘坐,揆諸前開說明,汽車加裝座椅,係屬汽車車身等重要設備之變更,為保障現實或隨時潛在可能使用該加裝座椅之乘客安全,原告自應先行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方能駕用該加裝後一排座椅、預供載客使用之自小貨車。詎原告未行申請即逕自加裝座椅,自屬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3、至於原告主張該座椅非固定於車上,係屬運載貨物或為區載運之貨物所用云云。然查,依員警之違規採證照片及原告所提供之車輛現況影片所示,系爭車輛後廂所置座椅,即為一般、標準自小客車之後座座椅樣式,且與前方座椅亦有間隔以供後座乘客置腳及上下車之空間,顯為供人使用。如係為區隔貨物或平坦所設,自可以隔板裝置或鋪設即可,焉有裝設座椅卻非供人使用,而徒增重量且減少空間之理,是原告所述,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清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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