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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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3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其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7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成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1公克,含包裝袋1個)而持有之。嗣其於103年6月13日11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後方逮捕,因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有該局10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陳秀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投刑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2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竟為供己施用
,自他人購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91公克,含包裝袋1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且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亦應沾附海洛因無從析離,應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另一白色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亦經鑑定屬實,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摻入混合海洛因供施用之糖粉,核與本案持有上開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