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 張登賢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黃意婷 律師被告 張登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張登旺 為三兄弟,訴外人 張文川 為前揭三人之父親(已歿),張文川前於民國51年11月30日向他人購買座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因縣市合併後改稱臺中市烏日區,以下稱系爭土地)。嗣於76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 陳瑞東 ,張文川於移轉系爭土地予陳瑞東時,曾告知該地目為農地,系爭土地係為平均分配給兩造及張登旺;然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無自耕農身份者不得持有農地(原告及張登旺並無自耕農身份),且考量贈與稅問題,故先借用陳瑞東名義移轉至其名下,之後再移轉給三兄弟。其後,張文川再召集兩造及張登旺三人約定原告、張登旺借用有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因此76年2月2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至被告名下,待日後農業發展條例修改變更解除需有自耕農身份方得持有農地之規定後,再終止借名登記約定而移轉登記原告及張登旺應分得之部分。俟農業發展條例允許無自耕農身分者亦得持有農地,原告及張登旺便終止借名契約約定,且三兄弟協議分割上開土地,約定由原告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本件民事紛爭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訴字第183號判決確定;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誤認上開不動產移轉行為,係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進而核定贈與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058,920元。詎被告知悉上開不動產移轉原因為終止借名登記卻拒不處理,更未繳納稅款,原告擔心不及申請復查,逾期繳納將生高額滯納金,無奈之下方於102年10月1日先代為繳納,此有100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可證,原告並分別於102年9月17日、102年10月25日、102年12月13日函覆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現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退稅,退稅款2,058,920元卻由被告領取,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1157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被告卻以烏日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將上開退稅款返還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92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給付2,058,920元部分,並不爭執。然原告前與被告合夥從事不動產投資事宜,尚積欠被告4,999,275元,被告主張抵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0月1日以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先代
被告為繳納贈與稅2,058,920元,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退稅,退稅款2,058,920元已由被告領取,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1157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被告卻以烏日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將上開退稅款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影本、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100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大屯營業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法院郵局1157號存證信函、烏日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爭執,應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受被告之委任繳納贈與稅2,058,920元,原告主張係無繳納之義務而仍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原告管理係以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如上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可認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已支出之贈與稅2,058,920元,及自原告支出時即102年10月1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另以:原告前與被告合夥從事不動產投資事宜,尚積
欠被告4,999,275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然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目前還存在等語,顯見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並未終止且未經清算程序為合夥財產之分析,是在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清算前,合夥財產均為公同共有,並非兩造各自單獨所有,自應不得為主張抵銷之標的,是被告對此部分為抵銷之抗辯,自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告2,058,92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訴,係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此種起訴之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第1445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本院亦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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