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明松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明松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紀明松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編號9部分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總體犯罪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該受刑人,惟本件係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表:受刑人紀明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5月28日│101年5月31日│101年3月18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署101年度│苗栗地檢署101年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403號│偵字第3403號│毒偵字第1304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本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06號│101年度易字第506號│101年度訴字第153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9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06號│101年度易字第5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9││判決││││3號││├────┼─────────┼─────────┼─────────┤││判決│101年9月13日│101年9月13日│101年12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苗栗地檢署101年度│苗栗地檢署101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2547號│執字第2547號│執字第449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13日│100年10月14日│101年5月29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298、4545號│偵字第4298、4545號│偵字第18583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443│101年度易字第2443│101年度沙簡字第49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0月23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443│101年度易字第2443│101年度簡上字第460││判決││號│號│號││├────┼─────────┼─────────┼─────────┤││判決│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2237號│執字第2237號│執字第648號│└────────┴─────────┴─────────┴─────────┘┌────────┬─────────┬─────────┬─────────┐│編號│7│8│9│├────────┼─────────┼─────────┼─────────┤│罪名│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故侵入住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11日│101年5月31日│101年5月14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0年度│苗栗地檢署101年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7424號│毒偵字第1501號│毒偵字第2992號│├───┬────┼─────────┼─────────┼─────────┤││法院│本院│苗栗地院│本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94號│101年度訴字第588號│101年度訴字第2996││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年12月28日│101年11月26日│102年5月28日│├───┼────┼─────────┼─────────┼─────────┤││法院│本院│臺中高分院│本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9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號│101年度訴字第2996││判決││││號││├────┼─────────┼─────────┼─────────┤││判決│102年2月4日│102年3月13日│102年6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苗栗地檢署102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834號│執字第1055號│執字第6871號│└────────┴─────────┴─────────┴─────────┘┌────────┬─────────┬─────────┬─────────┐│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24日前之4│││││月間某時│││├────────┼─────────┼─────────┼─────────┤│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087、5494號│││├───┬────┼─────────┼─────────┼─────────┤││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241││││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4日│││├───┼────┼─────────┼─────────┼─────────┤││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241││││判決││號││││├────┼─────────┼─────────┼─────────┤││確定日期│103年6月30日│││├───┴────┼─────────┼─────────┼─────────┤│備註│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06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