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以年息
17.8%計算,並約定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如未依約償還
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
前述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民
國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67,894元(含
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894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含
申請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及放款帳務
主檔、附檔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770元(
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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