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22號抗告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酒後駕車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按:駕駛執照於97年2月12日執行吊扣1年,又罰鍰部分已於98年2月20日繳納完畢在案),抗告人並未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之規定為陳述,嗣於98年9月23日始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於民國97年2月12日(應到案日期前)至臺南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辦理吊扣駕照手續,當時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交通違規事件並未以裁決書裁決,除將抗告人之駕照吊扣外,並於通知單加蓋「罰鍰部分,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再行辦理」之戳記後,交付於抗告人。而抗告人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為97年5月9日,期滿日為99年5月8日。抗告人並依緩起訴處分之記載,已於97年9月3日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新台幣(下同)60,000元,原處分機關並未依刑事判決確定情事再行通知抗告人到案辦理,卻於98年2月20日抗告人於吊扣駕照1年期滿後至處分機關領取駕照時,又指示抗告人須繳納交通罰鍰49,500元,並於抗告人繳納收據上加蓋「本案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之戳記,原處分機關已違反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顯然為一無效之行政處分。更甚陷不知情之抗告人信賴官署行政作為觀念,遭受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拘束,導致喪失異議權,阻塞救濟管道之冤屈。原裁定以抗告人既已於98年2月20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如有不服應於繳納罰鍰完畢後2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遲至98年9月23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然抗告人就本案聲明異議後,原處分機關已於98年9月16日補正行政處分,作出裁決書,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令人心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97年2月5日18時15分許,因酒後駕車為警於臺南縣○○鄉○○路與文華路口查獲,經測得呼氣酒精值為0.84MG/L,警員遂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遂於民國97年2月12日(應到案日期為97年2月22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吊扣駕照手續,當時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交通違規事件並未以裁決書裁決,除將抗告人之駕照吊扣外,並於通知單加蓋「罰鍰部分,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再行辦理」之戳記後,交付於抗告人。而抗告人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為97年5月9日,期滿日為99年5月8日。抗告人並依緩起訴處分之記載,已於97年9月3日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60,000元,嗣吊扣駕照1年期滿後,抗告人於98年2月20日至原處分機關領取駕照時,又繳納交通罰鍰49,500元,原處分機關並於抗告人於同日如數繳納上揭罰鍰收據上加蓋「本案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之戳記,抗告人直至同年8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則於同年9月16日填製裁決書,抗告人於同年9月23日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2月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660號緩起訴處分書、97年9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情書、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2月20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狀等在卷足憑,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就刑事責任部分,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如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始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起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起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至於在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尚未屆滿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抗告人因本案酒後駕車違規事件,於97年2月12日至臺南監理站辦理(處分機關)吊扣駕照手續,當時處分機關對抗告人交通違規事件並未以裁決書裁決,除將抗告人之駕照吊扣外,並於通知單加蓋「罰鍰部分,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再行辦理」之戳記,交付於抗告人,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當。
㈢、至於抗告人於98年2月20日繳納罰鍰49,500部分,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之規定繳納,惟查:①、原處分機關既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蓋「罰鍰部分,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再行辦理」之戳記,是否屬於同細則第41條第1項所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之「有繼續調查必要之事件」?如是,行為人能否再依同細則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罰鍰結案?
②、再者,行為人若已依第48條第1項規定繳納罰鍰,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至於同細則第44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是該細則對於有無自動繳納罰鍰所為裁決之依據,截然不同,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6日所為之上揭裁決書,於簡要理由欄四說明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3、44、67條規定裁決」,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自動繳納罰鍰後之裁決依據,顯有差異,究竟抗告人是如屬於自動繳納罰鍰?如是,且抗告人已逾20日之陳述期間,不得再行異議,何以上開裁決書附記欄仍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本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上情均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究,遽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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