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心宜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戊字第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楊心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由具保人楊心宜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檢送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送達證書回證、戶政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惠戊九十三執九六三字第一一二八三號函、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乙份,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且被告目前逃匿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查詢被告在監,被告既已經逃匿,參酌前開說明,自應准予沒入具保人楊心宜所繳納之保證金十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