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六號
聲請人久松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李寶 送達代收人 周良貞 律師相對人大裕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商標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申字第三九七一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卷,聲請人嗣因未於假處分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為假處分之執行,致遭鈞院駁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本件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假處分裁定、駁回假處分執行裁定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申字第三九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全申字第一九四一號民事執行事件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一號提存事件卷宗內容相符。按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後,因逾三十日而未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據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申字第三九七一號假處分裁定,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是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屬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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