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附民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附民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94年度簡字第63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玖拾肆年壹拾壹月貳拾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伍佰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2128號自小貨車,搭載同居女友甲○○,行經屏東縣○○鎮○○○鄉○道路時,因口角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鼻樑鈍挫傷、右眼上方及右前臂鈍挫傷和右耳鈍挫傷等傷害,有卷附驗傷單可參,被告亦坦承不諱。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如前所述,被告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造成原告身、心、靈之長期痛苦,毫無憐恤之心,為此請求300萬元,以資慰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打原告的原因,是伊與原告在一起15年了,2年前小孩跟伊說原告劈腿,這次則連續有3、4通不明電話要找原告,因而與原告發生口角進而拉扯等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6月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2128號自小貨車,搭載同居女甲○○,行經屏東縣○○鎮○○○鄉○道路時,兩人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與甲○○徒手互毆,致甲○○受有鼻樑鈍挫傷、右眼上方及右前臂鈍挫傷、右耳鈍挫傷之傷害,乙○○亦因而受有陰囊瘀青、雙大腿抓痕、背部雙上肢多處紅腫、上唇挫傷、右下眼瞼紅腫之傷害(未據乙○○對甲○○提出告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建佑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在警詢卷可稽,是原告甲○○主張受被告傷害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職買水果,平均月收入約5000元;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我父親土地上及租用的土地上務農,種植玉米,平均月收入不到1萬元之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原告現有財產資料6筆、總額逾8,000元;被告現無任何財產資料及原告經被告傷害所受之精神痛苦、兩造係互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
㈡綜合以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以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94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自94年11月17日起算10日至94年11月26日,送達自94年11月27日起生效,回執在卷及最高法院民事庭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之翌日即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且本件並無徵收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是原告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提出證據以明,此部分聲明亦無理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明,僅促使法院依職權宣告,法院認為其聲明不當時,亦無庸予以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應使原告預供擔保為宜且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定之。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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