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民國87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並經被告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乙紙交予原告收執,其借款日期、金額、利率、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均詳規定,如借據及約定書所示,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乃就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92年民執夏字第9448號之執行案號受理並受償部分欠款(受償至91年12月1日止應繳交之本息)。現被告甲○○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則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