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86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因另案直接接續執行徒刑,於91年12月3日因獲假釋而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25日夜間9時10分許,甲○○之父親 陳日成 向警方陳稱甲○○有施用毒品情形,並同意警方人員至渠2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1之住處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3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未提出任何辯解。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日成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94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發現係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年9月2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相符,復參以本件扣案物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3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有該院94年11月15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足佐,是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86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因另案直接接續執行徒刑,於91年12月3日因獲假釋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及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經本院送驗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如前述,其上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與該等毒品殘渣無法分析剝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稽,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毒品殘渣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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