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賓果馬戲團」壹台、「彈珠台」貳台、「777水果盤」叁台、「7PK」柒台、「水果盤」捌台(以上均各含IC板壹塊)、監視螢幕叁台、監視電眼伍個、海報伍張、貳佰分積分卡肆張、壹仟分積分卡貳拾陸張、機台使用暨開彩金記錄表壹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及違反前開條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93年6月間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同年月份)起,先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處及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賓果馬戲團」1台、「彈珠台」2台、「777水果盤」3台、「7PK」7台、「水果盤」8台(以上均各含IC板1塊,下同),供不特定之人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賓果馬戲團」、「彈珠台」均以現金1比1之比例開分及以積分兌換現金;「7PK」係以1比1之比例開分,積分滿4000分,始可兌換4000元;「水果盤」係以1比5之比例開分及以積分兌換現金;「
777水果盤」則以1比2之比例開分,分數達4000分始可依該比例兌換現金,嗣同年8月2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具及監視螢幕3台、監視電眼5台、海報5張、200分積分卡4張、1000分積分卡26張、機台使用暨開彩金記錄表12張。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94年5月26日偵查中坦承前開事實不諱,並有前述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電動玩具保管清單、經濟部93年11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函、臺北縣政府93年11月9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742264號函等可憑,是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雖先後在2處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該罪原有連續犯之性質,且其先後時間密接,是應評價為1行為。又其所為賭博犯行,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其連續多次賭博犯行,前後時間緊接,所為皆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係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手段,以達其賭博財物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2罪,具方法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故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而違法營業,且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貪婪之氣,均屬可議,又其違法擺設之機具高達21台,營業規模頗鉅,營業時間業達數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坦承、未據申請辦理登記所致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述機具為當場查扣之賭博器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上揭監視螢幕、監視電眼、海報、積分卡、機台使用及開彩金記錄表1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復可資認定,故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