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多次於酒後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暫家護字第742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不得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詎甲○○於收受並被執行上開保護令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故意違反前開保護令內容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4年2月3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因細故而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左眼上皮血腫之傷害,並大聲辱罵乙○○及其女 林佳蓉 。嗣其等躲入房內,並用力撞擊房門,而以此方法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違反上開法院所為前述裁定。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否認有前開所列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辯稱:並未打告訴人乙○○,不知其為何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有上揭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林佳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經本院於93年12月15日裁定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不得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有本院93年度暫家護字第742號裁定之民事暫時保護令1件附卷可按,且該保護令業經被告於94年2月6日本人親自收受,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於93年12月25日20時5分許,對被告提示保護令並解說內容執行在案等情,亦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局樹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由此可徵被告於94年2月3日酒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揭行為,確係明知保護令內容而故意違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前經本院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不得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被告違反本院上開裁定內容,再於本件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並大聲辱罵及用力撞擊房門,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意旨僅敘及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罪,而未論及該條第2款,尚有疏漏,應予補充。又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係於
1次行為中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因被告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制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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