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刑保字第00000000),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民國94年6月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而被告業於94年4月19日起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而具保人亦因此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被告已在監執行中,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