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增加「九十四年度博愛九二五三號輔助軍事勤務隊教育召集編成名冊一份」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應受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國家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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