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號81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扣案之小鋤頭雖被告竊盜山藥、地瓜等農作物所使用之工具,惟經被告供承該工具係向友人所借,非其所有等情,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竊農作物價值非鉅,因一時貪念失慮而觸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顯見其經此罪刑宣告後,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科刑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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