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63號、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應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時間:「詎不知悔改,於民國94年7月23日收受本院94
年度花簡字第492號判決後,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3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7月26日某時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自上開判決宣判之94年7月16日後某日起)」。
㈡證據:「被告甲○○係於94年7月23日收受本院94年度花簡
字第809號判決,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㈢沒收:「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打火機1個,均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