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達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達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邱錦達明知 陳郁 炘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在屏東市○○路○○○巷○○弄○○號,並未對其為傷害之行為。其當日所受之右手擦傷及左手挫瘀傷均係其傷害或侵害 陳郁炘 時所造成,竟基於意圖使陳郁炘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接受警方偵訊時,向警員 林進宗 表示陳郁炘抓住伊的手,要伊出去時,使其右手及左手分別受有擦傷、挫瘀傷等傷害,並當場對陳郁炘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確認邱錦達所受之傷勢係其主動侵害陳郁炘之行為所造成,因而對陳郁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郁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光碟筆錄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又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即證人陳郁炘本院審判中之證言及被告警詢、偵查及審判中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錦達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實有傷害陳郁炘之行為,惟否認有意圖使陳郁炘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誣告行為,辯稱:「我進去證人不是完全沒有反抗,證人知道裡面沒有裝監視器,所以他非常兇,我進去的時候,證人跑到廚房拿尖尖的東西,像刀子的東西,所以我右手才會擦傷,我打人也不可能手才會腫成這樣,完全是因為拉扯的時候她扭到我」 云云 (本院卷第61頁背面)。
㈠經查: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邱錦達於前案(屏東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6106號)中作為證據的告訴人陳郁炘住處監視器光碟,與該案檢察官對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偵卷第6106號第50頁)記載尚稱一致,被告當庭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中於光碟片13時28分27秒被告說「敬酒不吃吃罰酒」後,以右手抓住陳郁炘後腦頭髮,將陳郁炘自屋內拉出戶外,右手順勢將陳郁炘甩出,左手推一下陳郁炘手臂,將陳郁炘甩在地上。與被告於警詢中指控陳郁炘傷害時的陳述:「我很客氣請陳郁炘出去,她不出去她推我,要我出去。她抓住我的手使我的手受傷」云云,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拉她出去,在拉扯中,不曉得怎麼樣,把我左手大姆指折斷」云云(前案偵卷第21頁),均顯不相符。況光碟片中被告係以右手將陳郁炘甩在地上時,不可能造成被告左手大姆指的折斷。再者,從光碟片中被告將陳郁炘甩在地上時,明顯可見被告右手猛然用力將陳郁炘甩出,左手再推陳郁炘的手臂,實在看不出被告左、右手有何受傷之情形。
㈡又從光碟片中,均未見陳郁炘有推被告或抓被告的手等畫面
,反而與告訴人陳郁炘於本院證述:「那天他(指邱錦達)帶兩個人,他拿著棒球棒爬牆闖入我們家,就是這樣起爭執的。他毆打我的臉,推我、摔我、抓我頭髮摔出門。他用拳頭往我臉上打。我很害怕,一直喊救命,他帶兩個人圍在我旁邊不讓我跑,我沒有反抗的能力。我國中的兒子被他追,還有在外面圍觀的10幾個鄰居。他帶來的人還警告鄰居不准幫我。被告自稱他帶來的兩個人是他的朋友。我沒有辦法反擊,我只能閃躲。我完全沒有碰到他,他帶的朋友當天也是陳述沒有看到我對他動手。他用拳頭跟手打我臉,打了三、四下。我的印象中是右手打的,因為他一隻手拿棒球棒。因為當時非常混亂、害怕,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右手或左手。我不確定哪一隻手拿棒球棒,但我非常確定他一隻手拿著棒球棒。在室內他對我拉扯,我完全沒有辦法動到他。只有他對我,我沒有辦法對他。他抓我的頭髮把我甩出去外面。推我、拉我,他拉我手臂、抓我頭髮,這些有錄影存證,室內沒有錄影,但有證人看到。我是沒有碰到被告」等語,尚稱符合。
㈢雖被告辯稱:「我進去證人(指陳郁炘)不是完全沒有反抗
,證人知道裡面沒有裝監視器,所以她非常兇,我進去的時候,證人跑到廚房拿尖尖的東西,像刀子的東西,所以我右手才會擦傷,我打人也不可能手才會腫成這樣,完全是因為拉扯的時候她扭到我,我非常生氣,所以出了外面我才拉她,不然怎麼她還有時間打電話,如果我強迫她,她還有時間走出去,她完全陷我於不義」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所提出的左手韌帶折斷腫脹的照片是被告於101年9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提出的,距案發日6月21日已逾2個月,且被告亦未提出該部分傷害的診斷證明書,縱被告確有此傷害,亦難認定此傷害係6月21日與告訴人陳郁炘間衝突所造成的。
㈣又被告所提出之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僅記載右手擦傷及
左手挫瘀傷觀察,並未記載左手有韌帶折斷的傷害,實難認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與被告同年9月5日所提出之照片有何關聯。況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看來,不論左、右手均屬甚輕微的小傷,不能排除是被告翻牆進入告訴人住處時,或以手抓告訴人頭髮往地上甩時,或持球棒毀損告訴人紗門、電話時,被告自己造成的傷害。
㈤再者,被告辯稱:陳郁炘知道裡面沒有裝監視器,所以她非
常兇,我進去的時候,陳郁炘跑到廚房拿尖尖的東西,像刀子的東西,所以我右手才會擦傷云云。惟從光碟片中被告時而右手持木棒,時而左手,又持文件翻閱出示給告訴人之鄰居看,實在看不出右手有何受傷可言。
二、綜上,足認被告所受的傷害並非由告訴人傷害所致,其辯稱左、右手所受之傷害是告訴人所造成的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顯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因賣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將法律置於自己手中,圖以私力解決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為傷害告訴人等行為。犯後,經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又心生報復,另對告訴人為不實的傷害指控,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兼衡其年齡、家庭狀況、犯罪的目的、手段、對法益所造成的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