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錦達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錦達因與 陳郁 炘有房屋買賣之糾紛,多次要求 陳郁炘 搬離未果,心生不滿,乃與 吳登魁 、 李孝榮 於民國101年6月21日13時24分許,先由邱錦達持球棒爬牆越入陳郁炘屏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乘陳郁炘聞狗叫聲開啟大門之際,三人未經同意即進入屋內,邱錦達出拳毆打陳郁炘臉部一拳,陳郁炘欲報警,邱錦達遂破壞電話、拉扯電視監視線路,並接續毆打陳郁炘臉部三下,又拉扯陳郁炘,將之推到客廳外,續為拉扯,致陳郁炘摔倒,受有臉部挫傷、右肘擦挫傷之傷害(邱錦達所犯傷害、毀損、強制罪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22號各判處拘役30、20、3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所犯侵入住居罪,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5號因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邱錦達明知其所受之右手擦傷及左手大拇指部位附近之挫瘀傷,或係其當日揮拳毆擊陳郁炘臉部時,因撞擊陳郁炘臉部骨骼部位致其大拇指受有挫瘀傷、腫脹,右手擦傷或係翻牆侵入陳郁炘住宅、或係侵害陳郁炘時所造成,並非陳郁炘予以反擊或與其互毆所致,且陳郁炘當日亦未與其互毆致其受有傷害,竟基於意圖使陳郁炘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接受警方偵訊時,向警員 林進宗 表示要對陳郁炘提出傷害等告訴,誣稱:伊客氣請陳郁炘出去,陳郁炘動手推伊,要伊出去,抓住伊的手,使其手受傷,而誣告陳郁炘涉犯傷害罪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邱錦達所受之傷勢係其主動侵害陳郁炘之行為所造成,因而對陳郁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郁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郁炘、吳登魁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陳郁炘、吳登魁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後來於原審審判中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所定例外之情形,本院認亦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登魁於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其後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或違法取供之情形,所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判中復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有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除前揭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錦達(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侵入陳郁炘住處,傷害陳郁炘之行為,惟否認有意圖使陳郁炘受刑事處分之誣告行為,辯稱:「我進去陳郁炘不是完全沒有反抗,她知道裡面沒有裝監視器,所以非常兇,我進去的時候,陳郁炘跑到廚房拿尖尖的東西,像刀子的東西,所以我右手才會擦傷,我打人也不可能手會腫成這樣,完全是因為拉扯的時候她扭到我。」云云。辯護人則稱:案發當日被告由警員陪同至醫院就診,斯時被告已受有傷害,被告於案發後至屏東醫院急診均於警員掌控中,不可能自己製造傷害,確係陳郁炘對被告拉扯並演變成翌日嚴重腫脹之傷勢,證人吳登魁亦證述當天被害人與被告在室內有扭打,扭打的情形光碟沒有拍到,被告並無誣指陳郁炘傷害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邱錦達於前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06號)中,經檢察官勘驗證人陳郁炘住處之監視器光碟內容為:「①、101年6月21日13時23分44秒邱錦達從陳郁炘門外取走黃色紙板,陳郁炘聽到狗叫聲不斷,打開屋內的門,到前面大門察看。邱錦達於13時24分持球棒自圍牆爬入,趁屋門打開之際進入室內大聲喊「免走」。②、13時24分吳登魁聞聲自外衝入,李孝榮尾隨其後,陳郁炘喊救命,並且稱「你打我」。③、13時25分邱錦達喊說「叫妳出去」,並且持棍棒砸東西,鄰居說「報警」。④、13時26分有一名鄰居男子進來,陳郁炘告知該鄰居,邱錦達打她,邱錦達說「這些東西,你姊姊都賣我,都交給我」,並且說「敬酒不吃吃罰酒」。⑤、13時27分邱錦達在門口拉陳郁炘,吳登魁站在門口,手指著鄰居大聲喊說:「真正要打嗎?」鄰居就離開了。⑥、13時28分吳登魁與陳郁炘在門口理論,邱錦達從外面進來,將陳郁炘從屋內拉出,陳郁炘摔倒在地,在拉扯的過程中,邱錦達說「敬酒不吃吃罰酒」。⑦、13時29分邱錦達對陳郁炘鄰居說吳登魁是他的朋友,吳登魁堵在大門口,喊說「妳爸麥住」,還說「房子是我租的,不能住嗎?」還說「已經講過好幾次了」,吳登魁繼續與鄰居及陳郁炘爭執。⑧、13時30分吳登魁對陳郁炘說「你比畜生還不如」,還說「要叫一群人來住」。⑨、13時31分邱錦達展示房子的相關文書資料予鄰居,李孝榮從進屋之後,並未對陳郁炘有何舉止,都是在旁邊觀看。」等節,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偵卷第6106號第50頁),其中於光碟片畫面13時28分27秒時,被告將陳郁炘從屋內拉出,陳郁炘摔倒在地,被告又說「敬酒不吃吃罰酒」等語;實與被告於警詢中指控陳郁炘對其傷害時所陳述之:「我很客氣請陳郁炘出去,她不出去她推我,要我出去。她抓住我的手使我的手受傷」,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拉她出去,在拉扯中,不曉得怎麼樣,把我左手大姆指折斷」等情(前案偵卷第21頁),均顯不相符。前案偵查中勘驗光碟片所示之攝錄內容,被告與吳登魁對陳郁炘極其挑釁,附近鄰居不敢上前幫忙,陳郁炘明顯處於弱勢,被動而受害,實無對被告有任何之反擊或與其互毆,是被告指稱:伊客氣請陳郁炘出去,陳郁炘於上開時、地動手推伊,要伊出去時,抓住伊的手,使其右手及左手分別受傷,就此部分事實之指述,顯有虛偽不實。
(二)又依偵查勘驗光碟之內容中,均未見陳郁炘有推被告或抓被告的手等畫面,反而與證人陳郁炘於原審之證述:「那天他(指邱錦達)帶兩個人,他拿著棒球棒爬牆闖入我們家,就是這樣起爭執的。他毆打我的臉,推我、摔我、抓我頭髮摔出門。他用拳頭往我臉上打。我很害怕,一直喊救命,他帶兩個人圍在我旁邊不讓我跑,我沒有反抗的能力。我國中的兒子被他追,還有在外面圍觀的10幾個鄰居。他帶來的人還警告鄰居不准幫我。被告自稱他帶來的兩個人是他的朋友。我沒有辦法反擊,我只能閃躲。我完全沒有碰到他,他帶的朋友當天也是陳述沒有看到我對他動手。他用拳頭跟手打我臉,打了三、四下。我的印象中是右手打的,因為他一隻手拿棒球棒。因為當時非常混亂、害怕,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右手或左手。我不確定哪一隻手拿棒球棒,但我非常確定他一隻手拿著棒球棒。在室內他對我拉扯,我完全沒有辦法動到他。只有他對我,我沒有辦法對他。他抓我的頭髮把我甩出去外面。推我、拉我,他拉我手臂、抓我頭髮,這些有錄影存證,室內沒有錄影,但有證人看到。我是沒有碰到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9至61頁),所指訴遭被告毆傷之情節,尚稱符合。
被告事後持毆打陳郁炘時,同日自己右手、左手亦各受有擦傷、挫瘀傷傷害等之診斷證明書,指訴陳郁炘對其犯有傷害罪,欲使陳郁炘受刑事處分,惟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1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有陳郁炘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均核證人陳郁炘於原審之證詞相符;又證人吳登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邱錦達要帶我到隔壁看另外一間房子,陳郁炘那一戶有貼房子漏水,龜裂的張貼,邱錦達看到就把它撕下來,陳郁炘聽到聲音就跑出來,邱錦達就走到隔壁那一間房子,爬牆過去,並且帶著小球棒,我是從大門進去的,進去就看到邱錦達在客廳沙發那裡打陳郁炘的臉,打了三、四下,陳郁炘要打電話報警,他就拿小球棒把電話打壞,整個都散掉了,把電視的插頭拔下來,後來把陳郁炘硬拖,要拖出去,拖到大門外面,我在旁邊站,擋在門,之前邱錦達有跟我交代,進去看到人就打死。陳郁炘沒有打邱錦達,邱錦達打陳郁炘,打到自己受傷扭到的。我進去時,看到邱錦達在打陳郁炘。」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亦證稱是被告一開始就交代進去看到人就打(死),陳郁炘沒有打被告,被告打陳郁炘打到自己受傷扭到等情節,核與證人陳郁炘指訴遭被告侵入住居,又遭被告毆打等節,悉相吻合;是證人陳郁炘指稱:其沒有碰到被告,係被告虛捏上開受傷之事實,而誣告其犯傷害罪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吳登魁於原審改稱:「一開始是兩人對談越來越大聲,後來他們有動手,細節我記不清楚。印象中陳郁炘要請被告出去,被告不出去,我進去的時候他們就打起來了。應該是兩人拉扯之間受傷的,那句被告打陳郁炘打到自己的手受傷扭到的,這我不知道,這句不是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73至75頁),翻稱被告與陳郁炘有相互拉扯,於拉扯間受傷;以及否認有曾陳稱:被告打陳郁炘打到自己的手受傷扭到之語,應屬事後考量雙方之利害關係,出於迴護被告之目的而為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我進去證人(指陳郁炘)不是完全沒有反抗,證人知道裡面沒有裝監視器,所以她非常兇,我進去的時候,證人跑到廚房拿尖尖的東西,像刀子的東西,所以我右手才會擦傷,我打人也不可能手會腫成這樣,完全是因為拉扯的時候她扭到我,我非常生氣,所以出了外面我才拉她,不然怎麼她還有時間打電話,如果我強迫她,她還有時間走出去,她完全陷我於不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驗傷所提出之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僅記載其右手擦傷及左手挫瘀傷,並未記載有左手有韌帶折斷的傷害,再者,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左手韌帶折斷腫脹之照片又係被告於101年9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所提出(偵字第6106號卷第32頁),距與陳郁炘發生衝突之案發日
101年6月21日時,已逾2個半月,二者是否全然有關聯性,已有疑問;雖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函覆本院稱:病患(即被告)當日由員警陪同入院,所受傷害依病歷所載為右手腹面擦傷及左手挫傷,左手挫傷,因軟組織受傷,若無適當冰敷,可能腫脹如照片所示,依病歷及照片證物所示,受傷應係同一部位等節,有該院103年10月24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於101年6月21日案發後,因其他原因,左手相同部位(即左手大拇指位置)再次受到挫傷,亦非不可能發生,且常人雙手手指活動頻繁,稍有不慎,碰擊硬物而發生腫脹、受傷之機會,亦非不多;自不能因被告於案發經過二個半月後,即101年9月5日,於偵查中提呈之照片顯示其左手大拇指部位受傷,即遽認被告於101年9月5日偵查時所提出照片所示之傷勢就係101年6月21日與陳郁炘發生衝突當日所造成,且係陳郁炘出手傷害毆打被告時在被告身上所留下之傷勢。況觀卷附屏東醫院101年6月21日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2頁、原審訴字卷第12頁)所載之傷勢,被告不論左、右手之傷勢,均屬輕微,不能排除是被告翻牆進入陳郁炘住處時自己於牆壁上不慎擦傷,或以手抓陳郁炘將其往地上甩,或毆擊陳郁炘頭、臉部時,因施力之反作用力而自己造成之傷勢。被告於本院又續稱:「第一次我的右手擦傷是她拿廚房裡尖尖的刀子劃傷我,第二次是她打電話的時候,我搶電話要阻止,她拿話筒猛力敲打我左手一陣劇痛,我才拿小朋友的塑膠玩具球棒將她的電話機打掉....陳郁炘第一次到廚房拿尖尖像刀子的東西,造成我手受傷,她拿類似刀子尖尖的東西,我要拉她出去她抵抗,所以用刀子劃傷我,我才會受傷,有流血,我去醫院血就擦掉了。」等語(本院卷第70頁),惟案發當時被告身上並無受有任何穿刺或切割刀傷,右手亦僅有擦傷之傷勢,此觀卷附屏東醫院101年6月21日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即明;另從卷附之上開偵查勘驗筆錄以觀,亦無被告手部受傷之記載。是被告虛捏「我的右手擦傷是她(即陳郁炘)拿廚房裡尖尖的刀子劃傷我」致受上開傷勢之語,顯不屬實,被告右手擦傷之傷勢應非由證人陳郁炘對其傷害所造成,應可認定。被告又辯稱是發生在裡面,錄影機沒有拍到云云,惟為證人陳郁炘所否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證人陳郁炘於原審、吳登魁於偵查時之證詞均不相符,亦無法證明屬實,其空言辯解,自不足採。
(四)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21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經警製作之筆錄內容稱:「你說要對陳郁炘提出傷害、詐欺、誣告、侵占告訴有何證據?」、「我有屏東醫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伊客氣請陳郁炘出去,她不出去她動手推伊,要伊出去,她抓住伊的手,使伊的手受傷」等語,被告顯係以陳述自己親歷之事實,指稱證人陳郁炘有傷害之犯罪行為,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提出申告,並要求追訴陳郁炘之犯行。惟被告提出之101年6月21日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右手所受之傷害,並非陳郁炘對其傷害所造成,陳郁炘亦無出手攻擊或毆打被告,而被告所受之手傷亦係其自行招致,並非陳郁炘與其互毆或拉扯所致,已據本院調查如上,至為明確;且此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誤認之可能,而被告卻指稱:其左、右手之傷係陳郁炘對其傷害所造成云云,被告就其左、右手如何受傷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竟誣指係陳郁炘造成,顯然就該不實事項故意虛構,欲入人於罪無疑。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因賣屋與陳郁炘發生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圖以私力解決。犯後經陳郁炘提出傷害告訴後,又心生報復,另對陳郁炘為不實之傷害指控,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兼衡其年齡、家庭狀況、犯罪的目的、手段、對法益所造成的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戒,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