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慶
郭淑英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李錦臺律師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89號、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郭○志(民國00年0月生,現已改名為郭○興,下仍稱郭○志)、李○潔(00年
0月生)2人均係丁○○之兒、女。詎甲○○、丁○○均明知護照為個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件,提供予他人將會遭用於他人冒名非法出、入境而隱匿犯罪行為,竟仍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15日前之某日,共持郭○志、李○潔之照片、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交由庚○○(因偽造文書、護照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至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板橋分公司),委請不知情之雄獅旅行社板橋分公司員工己○○,代為申辦郭○志及李○潔之中華民國護照(下簡稱護照)。嗣甲○○與庚○○一同至雄獅旅行社板橋分公司取得辦好之郭○志(護照號碼:M00000000)、李○潔(護照號碼:
M00000000)之護照後,旋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護照2本交付予庚○○所屬人蛇集團之成員。
二、人蛇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2本護照後,即以偽造並抽換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之方式,將大陸地區人民 董心怡林煒崗 (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護字第760號為保護處分確定,並已遣返大陸)之照片分別黏貼於李○○、郭○○護照之基本資料頁上,且將上開護照上之資料偽造為「 潘文霞 、PANWEN-HSIA、0000年0月00日生」(下稱偽造之潘文霞護照)、「 王金全 、WANGCHING-CH
UAN、0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偽造之王金全護照)。又該人蛇集團為免董心怡、林煒崗入境日本時遭發覺並未自中華民國出境,而係透過轉機抵日,復分別於上開2本護照之內頁偽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之中華民國出境章戳各1枚。嗣林煒崗先於97年11月29日某時,於香港某處取得偽造之王金全護照後,與董心怡分別於97年11月30日上午,自香港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下簡稱桃園機場),即依人蛇集團之指示,至轉機處附近之廁所內,分別取得「WANGCHINGCHUAN」之登機證1張、偽造之潘文霞護照及署名「PANWEN-HSIA」登機證1張,而董心怡及林煒崗隨即再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分持所取得之護照、登機證,分別至桃園機場B7登機門,欲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50號班機前往日本東京;至桃園機場C9登機門,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82號班機前往日本東京,而皆於出示上開取得之護照及登機證時,為查驗人員發覺有異而查獲,復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丁○○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將郭○志、李○潔之資料交給他人,也沒辦過郭○志、李○潔之護照 云云 (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7頁),被告甲○○辯稱:「我不認識庚○○,為何把東西交給他;我不認識丙○○」云云(本院卷第86頁、第159頁反面),被告丁○○辯稱:「正本都在父母那邊,哪有可能拿給庚○○;我不認識丙○○」云云(本院卷第86頁、第159頁反面)云云。經查:
㈠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6、7月時我有請林憲
吾去幫我辯護照,但 林憲吾 說我住板橋,那裡就有雄獅旅行社,當時我一個男同事跟他老婆及小孩也要去澳門玩,我就跟我朋友就一起去板橋的雄獅旅行社辯護照。我都叫我那個朋友「 小胖 」,年約三十多歲,他有二個小孩,一男一女,他是從高雄上來在我便當店中工作。我印象中他好像說他或是他老婆姓郭。後來他們跟我借了些錢,之後就不見了。現在在庭的人(即丁○○)就是我朋友小胖的老婆」等語(偵卷第2889號第10-11頁)。於本院中結證稱:「97年7月間有去雄獅旅行社辦護照。第一次去我是跟甲○○騎車一起去,當時是問資料,他(指甲○○)有拿一些資料、表格回去,第一次的時候丁○○沒有同行,丁○○帶小孩先回去。我們總共去了三次。過了幾天我要去辦的時候,甲○○說要我順便幫他送件,那是第二次,第二次是我自己去的。第三次資料已經弄好了,我開車跟甲○○一起去雄獅領東西,丁○○沒有去。三次丁○○都沒有去。第二次甲○○拿給我的資料是要辦護照的,他要辦他、他太太,還有兩個孩子的護照。資料就是申辦護照的文件。辦護照的過程,丁○○應該知道,他們兩人從南部到台北後是住在我家,他們聊天的時候有提到,所以丁○○應該知道。但是辦的過程她沒有去。我好像應該有在申請書上聯絡人寫我的名字,那麼久忘記了,小姐要我留電話,我就留0000000000這支電話。我有聽到丁○○同意辦她自己及兩個孩子的護照,她知道她們要辦護照(問:你是否聽到丁○○同意辦她自己及兩個孩子的護照?),我是在他們在討論申辦護照要拿什麼證件的狀況下聽到的(問:你在什麼狀況下聽到的?),他們自己講他們是夫妻,他們沒有工作,上台北住在我那邊。甲○○在我那邊幫忙送便當,丁○○幫忙弄一些菜、聽電話,算起來兩人都在我那邊上班。丁○○說她沒有看過我及甲○○說沒有看過我,也沒有在我便當店上班,那是不可能的事...他們兩人在我便當店上班約3個月,我便當店在土城那邊,我沒有幫他們辦勞保、報稅,那是自己開的店。便當店有很多人看過他們。那時候他們住在我家,家裡有我兩個孩子,有我同居女友,便當店有會計、送便當的,起碼兩、三人我現在可以聯絡到的人有看過他們,總共大約5到8人看過他們。他們說要跟我去澳門走走,他們說結婚很久沒有去過澳門(問:你是否知道他們夫妻為何要辦護照?)。甲○○領到護照後一星期就不見了,他跟我預支6、7千元後就不見了。兩夫妻都失蹤了。他們在我便當店工作的期間是97年6、7月間...因為他們住在我家,我當時還有一個同居女友。我還有其他證人可以證明。證人為當時同居女友丙○○、我前妻即便當店會計乙○○(問:你為何說她們兩人不可能不認識你?),我上網認識丁○○,後來聊到他們夫妻待業中,我才請他們到我便當店工作。他們北上就直接住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路的住處超過一個月(問:如何認識被告兩人?)。丁○○的小孩有2位,一男一女,當時1、2歲,我是以身高來判斷,當時兩個孩子還包尿布。我確定他們四個人都有申辦護照。護照申請書上的丁○○、己○○簽名都不是我簽的。當時丁○○、甲○○是否有出具委託書給我,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旅行社要我簽什麼資料我就簽。他們兩人及小孩的資料都已經寫好了,旅行社要求的資料他們都有交給我,他們兩人的身分證正本都有交給我。我印象中甲○○還有將他們全家的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交給我。我跟丁○○很少接觸,沒有講什麼」(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6頁)。
㈡證人丙○○到庭結證稱:「與庚○○很久之前是男女朋友。
在庚○○便當店工作的時候,與庚○○是男女朋友。在庭的甲○○有點眼熟,女生沒有什麼印象(問:你在庚○○便當店工作的時候,是否有看過在庭的甲○○、丁○○?)。請問他們(指甲○○、丁○○)有小孩嗎?他們是不是有兩個小孩,如果他們有,那我見過他們(問:在庭的甲○○、丁○○是否曾在庚○○的便當店工作?)。他們有在便當店裡工作過一段時間,不到一個月。我記得他們是2008年在便當店工作的。當時我也同在便當店工作。他們之後好像也有到我們中和的住處喔(問:當時甲○○、丁○○住在哪裡?)。中和的住處,是我跟庚○○還有他的小孩一起住的地方...已經很久了,我對女生(指丁○○)比較沒有印象(辯護人反詰問:請確認是否見過丁○○?)。那麼久了,我對男生(指甲○○)比較有印象(反詰問:在便當店工作一個月,你對他們沒有印象?),甲○○在中和住頂多一個月而已(反詰問:他在中和住了多久?)。中和那邊的房子是庚○○的前妻租的。當時他們的小孩一個三歲、一個很小(問:法庭上的一對男女,你說他們有兩個孩子,你當時見到那小孩年齡為何?),我只記得一個是男生,另外一個忘記了。是庚○○叫他們住在中和的。最近沒有跟庚○○聯絡,從之前的案子結束之後就沒有聯絡了。我們的案子是去年判決。去年農曆過年我看過庚○○一次,之後就沒有跟他連絡。甲○○當時在便當店幫忙外送便當。我在便當店負責接電話、管帳」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159頁)。㈢證人即案發時雄獅旅行社板橋分公司職員 鄭雅和 於本院結證
稱:「申辦護照的人是未成年需要提供戶籍謄本、照片、父母的身分證正本,父母親要填寫表格,父母親要簽名。可以代辦,代辦的話會請他們出具委託書。郭○志、李○潔兩人申辦護照的情形沒有印象。對庚○○這個人沒有印象。代辦人會到現場來,我們會跟他收證件。如果有委託書就不太需要確認代辦人的身分。我們會確認前來代辦的人是否為表格上寫的代辦人。小孩申辦護照需要父母親的身分證、戶口名簿要正本,不能用影本,所有提供給我們的身分證件都一定要正本,不能用影本。戶口名簿我們會影印(問:小孩申辦護照需要什麼資料?)。提示卷附申請書這兩件申請書上己○○的字跡不是我的。如果他有辦法簽名,我會請他親簽,如果小孩子太小,我會請父母親代簽(問:申請書這兩件他直接簽一個丁○○而已,那這是本人來領的嗎?)。有些表格他不在現場填,他可能在家填好就拿來了(問:如果只有簽丁○○的名字,就是她本人來領的嗎?),我們是要核對,但如果他本人沒有來,我們也只能收。如果四人都有繳件,都有填表格,那就是四個人都有申辦護照。(問:本件甲○○、丁○○及兩個小孩是否都有申辦護照?)。因為我們都是一人份的件會打包在一起,如果是四人辦,應該有四份文件。(問:電腦顯示他們有四人申請,但為何申請書只有三人?)。資料裡會有聯絡人。電腦裡會有聯絡人的資料。申請書上看不出來聯絡人。所以電腦裡寫聯絡人是庚○○,就一定是由庚○○送件的」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3頁)。
㈣證人庚○○確曾經營過便當店之事實,已於上述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703號庚○○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經證人 潘雯霞陳郁文 等人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庚○○的前女友乙○○及丙○○於本院證述庚○○有開過便當店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12頁、第158頁),應可認定為真實。而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甲○○、丁○○曾在其中和的便當店工作過,並住在其中和的住處等事實,亦與上開證人丙○○之證言相符。足認被告甲○○、丁○○確實與證人庚○○認識並於97年6、7月間在庚○○位於中和的便當店工作的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2人辯稱不認識證人庚○○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證人己○○上述證稱「小孩申辦護照需要父母親的身分證、
戶口名簿要正本,不能用影本,所有提供給我們的身分證件都一定要正本,不能用影本。戶口名簿我們會影印」等語,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規定未滿14歲未領取身分證的孩童申辦護照時,應提出「甲式或丙式戶口名簿正本並附繳影本乙份或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正本、白底彩色照片二張,及父或母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正本及正、反面影本各乙份」(參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站)等證件相符。而證人己○○所服務的雄獅旅行社是國內有相當知名度的旅行社,依常情,其員工幫客戶代辦護照時,會依上述外交部的規定要求客戶提出身分證正本及戶口名簿正本。是證人己○○證稱「申辦孩童的護照時,一定要提出父、母的身分證正本及戶口名簿正本」等語,與外交部的規定相符,亦合乎旅行社的作業規定,應可採信。是本件郭○志、李○潔2孩童申辦護照時,不論由何人代理向雄獅旅行社板橋分公司申辦,雄獅旅行社板橋分公司的職員一定會要求提出郭○志、李○潔2人父或母的身分證正本及戶口名簿或謄本正本。而被告甲○○非該2童之父,故僅能由被告丁○○提出其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惟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 李詩潔郭建志 係我的子女。沒有將身份證、戶籍謄本交予他人,因為都在我身上,也沒有遺失(偵卷第1655號第22頁);提示的李詩潔及郭建志護照申請書上面的照片確實是我小孩的照片(偵卷第1655號第27頁);我的身分證沒有遺失過,也沒有去戶政事務所申請郭建志、李詩潔的戶籍謄本。若有申請我是在鹽埔鄉申請,我今年9月有去申請因為我小孩要讀書用的(101年12月27日屏東地檢署偵訊筆錄,偵卷第2889號第72頁)」。是被告丁○○的身分證正本及戶口名簿正本既未曾遺失,而申辦郭○志、李○潔2人之護照又必須提出丁○○之身分證正本及戶口名簿正本,已如上述。而郭○志、李○潔護照申請書上丁○○身分證影本記載丁○○之身分證係97年5月7日換發的(即離婚當日),編號為0000000000號,與檢察官於101年12月27日當庭勘驗被告丁○○之身分證正本的換發日及編號均相符。足認被告丁○○確有提供其身分證正本供申辦其
子、女郭○志、李○潔本件護照之事實。㈥又從雄獅旅行社板橋分公司所提出的受理申辦護照的電腦資
料中顯示(桃園地檢署101偵緝字第21號卷第28頁),申辦人有甲○○、丁○○、郭○志、李○潔等4人,聯絡人是庚○○,聯絡電話手機是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而0000000000預付卡行動電話的申辦人是庚○○的前女友乙○○;0000000000預付卡行動電話的申辦人是庚○○,此分別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證(桃園地檢99年偵字第30203號卷2第134頁;卷1第
154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應該有在申請書上聯絡人寫我的名字並留0000000000這支電話等語符合,足認證人庚○○證稱2次與被告甲○○至雄獅旅行社板橋分公司申請及領取護照等語,應可採信。
㈦綜合證人庚○○、丙○○等2人均證稱被告甲○○曾於庚○
○的便當店工作。再由雄獅旅行社板橋分公司電腦資料顯示聯絡人是庚○○,手機、傳真亦是庚○○所留的電話。而申辦的丁○○身分證影本上的換發日期及編號亦與被告丁○○身分證正本相符,足認證人庚○○前開證言「97年7月間有去雄獅旅行社辦護照。第一次去我是跟甲○○騎車一起去,當時是問資料,甲○○有拿一些資料、表格回去,第一次的時候丁○○沒有同行,丁○○帶小孩先回去。我們總共去了三次。過了幾天我要去辦的時候,甲○○說要我順便幫他送件,那是第二次,第二次是我自己去的。第三次資料已經弄好了,我開車跟甲○○一起去雄獅領東西,丁○○沒有去。三次丁○○都沒有去。第二次甲○○拿給我的資料是要辦護照的,他要辦他、他太太,還有兩個孩子的護照。資料就是申辦護照的文件。辦護照的過程,丁○○應該知道,他們兩人從南部到台北後是住在我家,他們聊天的時候有提到,所以丁○○應該知道。但是辦的過程她沒有去」等事實,與卷內證據尚稱符合,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庚○○、董心怡、林煒崗、己○○證詞(見偵卷第30203號卷2第153至
155頁、159至161、180至181頁、192至193頁;偵卷第30203號卷3第74至77頁;偵緝卷第21號第24頁;偵卷第2889號第10至11、28、52至53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6頁)及郭○志、李○潔、丁○○護照申請書影本各1份、雄獅旅行社所提出委託代辦護照之電腦紀錄資料3紙、偽造之王金全及潘文霞護照影本各1份、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識書影本2份、署名「WANGCHING-CHUAN」及署名「PANWEN-HSIA」登機證影本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少護字第760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99號、第30203號起訴書
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度訴第703號判決1份(見偵卷第30203號卷2第45、50、55、107、156至158、162至164、197頁;偵卷第30203號卷3第116、137頁;偵卷第2889號第77頁;偵緝卷第21號第28至30頁)附卷可證。
而證人庚○○將郭○志、李○潔護照交由人蛇集團冒名使用之事實,已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以100年度訴字第70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有罪。
㈧綜上,足認被告丁○○將其身分證正本及戶口名簿提供給被
告甲○○,再轉交由證人庚○○申辦郭○志、李○潔及被告
2人之護照,並由庚○○將申請文件送至雄獅旅行社板橋分公司,被告甲○○與證人庚○○再前往領取郭○志、李○潔的護照後,被告甲○○、丁○○共同將郭○志、李○潔新申辦的護照再交付庚○○,供庚○○提供予所屬人蛇集團冒名使用郭○志、李○潔護照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2人空言辯稱不認識證人庚○○及丙○○,被告丁○○辯稱未曾交付其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給他人申辦郭○志、李○潔之護照云云,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均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丁○○素行尚可,其2人共同將護照恣意交予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紊亂入出境管理機關掌握國人進出國境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均毫無悔意、及被告甲○○行為參與較多,違法情節較重,被告丁○○現有2年幼子女須照顧之生活狀況,及兼衡其2人犯罪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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