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347號聲請人 黃新城 訴訟代理人 賴又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1年度司催字第12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司催字第12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7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聯邦商業銀│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276,149元│UE0三五一九七│民國101年1月│││行中壢分行│行││九│16日│││ 陳長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