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行之「『惡作劇之吻』DVD兩套」更正為「『惡作劇之吻』、『惡作劇2吻』DVD各1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上揭事時,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證據並補充「扣案證物照片1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因竊盜犯行為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在案,猶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斟酌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之職員即證人甲○○領回,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