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4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青成企業有限公司司機兼起重機操作員,為從事駕駛及起重機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4月2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號起重機,沿高雄市○鎮區○○○路外側快車道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三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其女 吳易軒 ,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右轉成功二路,致兩車發生擦撞,乙○○、吳易軒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側下肢輾傷併嚴重撕脫傷、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併右側臂神經叢受損之傷害;吳易軒則受有手、腳、臉撞傷等傷害(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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