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41號
聲請人乙○○
戊○○甲○○丁○○丙○○共同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相對人庚○○
辛○○ 趙添龍永裕商行康寶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6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佩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887元│原告提出繳款收據。│├─────────┼────────┼──────────┤│第一審測量鑑定費│9,700元│原告提出台北市地政規││││費單據。│├─────────┼────────┼──────────┤│第二審裁判費│128,170元│被告業已繳納。│├─────────┼────────┼──────────┤│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51,587元│41,887+9,700=51,58││訟費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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