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9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5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依週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依週年利率12%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15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尚欠本金640,627元及自94年3月1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62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