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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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於95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1072 號判決(98.05.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88 號(98.07.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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