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晉豪 選任辯護人 張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1號、第28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晉豪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壹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
許晉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許晉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大麻予 歐蕙禎 ,而牟取利潤。嗣經警循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7時23分許,持搜索票至許晉豪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許晉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13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大麻予歐蕙禎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8頁,原審卷第45、100、11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歐蕙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情相符(見警一卷第242、243頁,偵一卷第19至22頁),並有歐蕙禎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23至37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 王道銀 字第1115600979號函附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3至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8111號函附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53至1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07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157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65至17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後雖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收受歐蕙禎所轉帳之金錢後將大麻交予歐蕙禎之事實,然否認有為販賣大麻犯行,辯稱:我只是幫歐蕙禎代購大麻,沒有獲利,也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並未在被告家中查獲任何販毒工具(如磅秤、分裝袋等),歐蕙禎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新臺幣(下同)34,000元後,被告旋於20分鐘後將該筆款項全額匯予賣家,可證被告無營利之意圖,且歐蕙禎另曾向 陳璽宇 取得大麻,陳璽宇因而被法院判處轉讓禁藥罪,故被告也不該當販賣毒品罪,偵查中係檢察官未向歐蕙禎說明合資、調貨、購買之定義,致歐蕙禎不了解上開行為所指為何,應以歐蕙禎於本院作證時所為證詞為準云云。經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大麻予歐
蕙禎之事實,業據證人歐蕙禎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你於你手機109年3月24日至109年4月2日與綽號『Vovo』男子line對話畫面】,於109年4月2日綽號『Vovo』男子向你表示『所以你隔天可以拿貨』,是否就是你和他購買毒品大麻的對話紀錄?交易金額是多少?重量為何?購毒代號為何?如何交付購毒金額?如何約定交易地點?所交付大麻毒品包裝為何?是何人與你完成毒品交易?)答:是。交易金額是新台幣14000元整。重量是10公克,每公克1400元。我們沒有購毒代號,因為許晉豪知道我的情形狀況,我找他就是要拿大麻,他說隔天可以拿貨,我就知道可以跟他買毒品大麻。我用我名下的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新台幣14000元到他所指定的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實際收到大麻的時候我不確定,但是依照我跟他的經驗,他跟我說可以拿到貨的時間,我都有拿到貨,所以這次應該是109年4月3日我就收到大麻了。我匯款完給他確認後,我們相約在大寮,Vovo察附近的某藥局,藥局的名稱我忘記了,Vovo騎機車拿來給我,我在那邊等,所以這次,我拿到大麻的時間是,109年4月3日,地點是在大寮,Vovo家附近的某藥局,是Vovo親自騎機車拿來給我。
」、「(問:【提示你於你手機110年(應是109之誤)6月4日至109年6月16日與綽號『Vovo』男子line對話畫面】,於109年6月10日綽號『Vovo』男子向你表示『你要拿多少』,是否就是你和他購買毒品大麻的對話紀錄?交易金額是多少?重量為何?購毒代號為何?如何交付購毒金額?如何約定交易地點?所交付大麻毒品包裝為何?是何人與你完成毒品交易?)答:是。交易金額是新台幣34000元。重量是20公克。我們沒有購毒代號,Vovo會知道我這次要買大麻的理由同上所述,他說『你要拿多少』,我就知道可以跟他買毒品大麻。我用我名下的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新台幣34000元到他所指定的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我匯款完給他確認後,我們相約在109年6月16日在大寮中庄,實際地點和時間我不記得了,然後由他和我面交,他親自把毒品大麻拿給我。所以這次的大麻交易的金額是34000元,是我先於109年6月10日匯款給他,於109年6月16日於大寮的中庄面交,由Vovo親自把大麻拿給我。
」、「(問:【提示你於你手機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2日與綽號『Vovo』男子line對話畫面】,你於111年4月27日你向綽號『Vovo』男子表示『現在還拿的到嗎』,是否就是你和他購買毒品大麻的對話紀錄?交易金額是多少?重量為何?購毒代號為何?如何交付購毒金額?如何約定交易地點?所交付大麻毒品包裝為何?是何人與你完成毒品交易?)答:是。交易金額是新台幣43500元。重量是20公克。我們沒有購毒代號,我說『現在還拿的到嗎』,他就知道我要跟他買毒品大麻。我是111年4月28日用我名下的華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轉帳新台幣43500元到他所指定的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11年5月2日宅配收到大麻。所以這次的交易是43500元,重量是20公克,是110年4月28日匯款,111年5月2日我在(筆錄誤載為再)7-11宅配收到貨。」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歐蕙禎於偵查中所證上情,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及歐蕙禎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顯現之事實相符,證人歐蕙禎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在檢察官那邊我說什麼就是什麼,我不會翻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歐蕙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向被告購買大麻過程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觀諸卷附歐蕙禎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被告、歐蕙禎於聯繫毒品事宜之際,均未論及其等各自出資之金額或購買數量,被告亦未向歐蕙禎言明向何人取得大麻及成本為何,且證人歐蕙禎於本院證稱:向被告拿大麻時,價格是他跟我說多少我就付多少,我沒有殺過價,我也沒有秤重量。如何知道被告拿給我的重量是符合我要的重量對我來說不是問題,我只是要大麻,我不介意數量。我沒有詳細去算向被告買3次大麻的價格每公克價格都不一樣,我只在乎我拿不拿的到,他告訴我多少錢,我就給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經綜觀證人歐蕙禎前揭證述,及歐蕙禎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以被告自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與歐蕙禎合資購買大麻,已足堪認歐蕙禎係以被告為購買大麻之直接聯繫對象,並由被告直接以轉帳方式向歐蕙禎收取價金,亦由被告交付大麻予歐蕙禎;而歐蕙禎對於被告所交付之大麻來源為何、被告取得大麻之交易條件等節,均毫無所悉,顯見被告於其等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被告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顯係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單純代為購買以幫助施用毒品之程度,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縱使被告所交付之大麻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則證人歐蕙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跟被告是合購的方式,並不是他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難認與事實相符。是歐蕙禎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係向被告購買大麻之事實,已堪確認,被告辯以係為歐蕙禎代購大麻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證人歐蕙禎則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被告不可能有獲利云云。惟查:
⒈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對於查緝
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⒉被告一再辯稱係為幫助歐蕙禎始為其代購大麻云云,然被告
就所謂幫助歐蕙禎之事為何,乃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幫歐蕙禎拿(大麻)是因為她的男朋友剛過世,她主動詢問我能不能幫她,因為她說她3天沒有睡覺了,覺得有人跟著她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而證人歐蕙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前男友去世2年了,姓名為 林偉楓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頁),被告並供稱:(歐蕙禎之男友)就是林偉楓,綽號 楓哥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經觀諸卷附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有關之歐蕙禎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23頁),歐蕙禎於109年3月24日21時50分向被告傳送「How'sthepricerecently」,被告即於同日21時51分回傳「最近都沒很好」、「楓哥不是有幫你拿?」,歐蕙禎再傳「Pricenotsogood,andqualityur
sisthebest」、「Ifurgettingsome」、「Countmein」,被告回傳「Ok」、「I'mtellingyouanewchoice」之對話過程,是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可知綽號楓哥之歐蕙禎男友林偉楓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時仍在世,且先前曾幫歐蕙禎拿過大麻,然歐蕙禎認被告方面所提供之大麻品質最好,始向被告詢問大麻最近之價格為何。參以林偉楓係於109年5月19日經發現死亡乙情,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可憑(見本院證物袋內),顯見林偉楓死亡之時晚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時(此次交付大麻時間為109年4月3日某時),則被告所辯係因歐蕙禎男友過世,為幫助歐蕙禎入睡始代購大麻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並為大學畢業乙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對於大麻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係前往臺南地區拿取大麻後交予歐蕙禎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4、195頁),並有歐蕙禎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偵二卷第25頁);被告就其他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則供稱係在夜店(可可幫:高雄市五福路上)向朋友現場詢問拿取大麻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可見被告交予歐蕙禎之大麻均係特意前往他處向他人拿取,並非其本身所持有。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與歐蕙禎是朋友關係,認識3年,但很少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36頁),證人歐蕙禎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一個飯局上認識被告,向被告拿大麻時只知道他叫vovo、姓許,不知道全名,不會跟被告相約出去吃飯或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17
6、184頁),足見被告與歐蕙禎並非關係緊密之朋友,亦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被告與歐蕙禎無特殊交情,卻於接獲歐蕙禎有大麻需求之訊息後,特意前往他處向他人拿取大麻再交予歐蕙禎,被告苟無利得,實難想像其豈可能甘冒觸犯重罪遭查緝風險,不辭辛勞地耗費時間、勞力,奔波往返臺南地區、高雄市五福路之毒品來源處取得大麻,再返回住處附近或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以交付大麻予歐蕙禎,只為以原價代購大麻之理?是被告與歐蕙禎為本案各件毒品交易時,歐蕙禎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為,被告並坦認無法證明每次購入大麻的價格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沒有留存與賣家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交予歐蕙禎之大麻購入成本,則被告販賣大麻予歐蕙禎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合理之認定,被告辯稱僅係幫歐蕙禎代購大麻,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殊無可採。
⒋證人歐蕙禎於偵查中指證向被告購買大麻3次乙節,業如上述
,其另向檢察官證稱:我只有跟陳璽宇買過毒品大麻1次,5,000元、5公克。陳璽宇其實不想賣給我,是我硬要給他錢的,他賣給我的金額,是遠低於市場行情的,市場的行情是有波動,但大約是在1,400至1,800元左右,價格沒有低至1,000元這麼低的,錢是我硬要給他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檢察官為求慎重,乃特意追問歐蕙禎所稱向陳璽宇、許晉豪購買毒品,是合資購買毒品,或是請他們幫你調買毒品?還是你單純跟他們買毒品?證人歐蕙禎聞言後猶證稱:我單純跟他們買。我不認識其他人。我要再次強調,陳璽宇先生我沒有要跟他買,我是問他有沒有這種東西可以救我,我不想欠他才會匯錢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顯見檢察官已明確以「合資」、「調貨」、「單純購買」等不同方式向歐蕙禎詢問其與陳璽宇、許晉豪間之交易方式為何,此3種交易方式非法律專門用語,就文義上並無艱澀或足以令人混淆之解釋空間,且證人歐蕙禎於本院審理證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學歷為碩士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依其智識程度不可能不知道「合資」、「調貨」、「單純購買」所代表之定義為何,若被告真係與歐蕙禎合購大麻,或為歐蕙禎代購大麻,歐蕙禎當可明白向檢察官表明其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為合資或調貨,殊無向檢察官表明其單純跟被告購買毒品之語之必要。是歐蕙禎經檢察官以3種交易方式訊問時,未向檢察官探詢3種交易方式之差別,即明確表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復僅向檢察官澄清未向陳璽宇購買毒品,就與被告交易部分未為相同之澄清證述,實無從以證人歐蕙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清楚3種交易方式之意思、被告沒有賺錢之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歐蕙禎於109年6月10日19時36分轉帳34,000元至被告名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旋於20分鐘後之同日19時56分將該筆款項全額匯至 張博翔 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名下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51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591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博翔)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111頁),上情固然可認被告收受歐蕙禎所轉帳之購毒款項34,000元後即全數轉匯至張博翔名下帳戶之事實。惟吾人轉帳之目的乃有多端,非必係為毒品交易,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提示】根據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往來記錄,你在2020年1月15日曾經匯款25000元給張博翔,你當時為何會匯款這筆錢?)我那時候出去玩有欠他錢,那時候是在宜蘭,我們ㄧ起去玩,我應該分攤的費用。」、「(檢察官問:你在2020年6月5日又匯款20400元給張博翔,為何匯款?)這是刺青的錢,那時候我去刺青,我沒錢,請他幫我代墊,是我事後匯還給他。」、「(檢察官問:你在2020年8月1日匯款24000元給張博翔,為何匯款?)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即可見一斑,自難僅單以轉帳時間密接,即認上開2筆34,000元之轉帳有所關聯。又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張博翔,但時間很久了,我現在記不得帳戶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其於嗣後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後,竟能逐筆說明匯款至張博翔名下帳戶原因,所述之情前後已見矛盾,況被告既主張轉匯34,000元之對象乃毒品賣家,該人可證明被告購買大麻之成本,此為對被告極其有利之事項,被告焉有於察知該人身分後,卻表示不認識該人或不知該帳戶係由何人持用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轉匯34,000元至張博翔名下帳戶之目的係為幫歐蕙禎代購大麻云云,尚無從獲得證實,遑論以此為由進而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犯行亦未有獲利,故此部分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此外,被告係於接獲歐蕙禎有大麻需求之訊息後,向上游毒販取得大麻再販賣予歐蕙禎,依此等犯罪過程本無以磅秤、分裝袋等所謂販毒工具實行犯罪之必要,是亦難以本案未在被告住處搜得與販賣毒品有關之工具,即得以推論被告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大麻予歐蕙
禎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自白不諱,並經歐蕙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歐蕙禎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如上所列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於本院空言否認犯行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後,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條文,自109年7月15日(即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綜合整體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自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爰就其所犯此部分各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原審自白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此部分之罪,已難認係自白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此部分所犯之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本案各件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衡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大麻予他人,其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尤以被告前後販毒3次,雖被告販毒之對象僅1人,然其染毒後應知毒品對人類身心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不思戒除毒癮進而無視法律禁令為犯罪程度更重之販毒犯行,就算是毒品人口間互通有無亦非足以減刑之正當事由,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況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9年1月15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顯見立法者係有意提高刑度以遏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司法實務忽視此修法本意,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無異造成架空修法之結果,實非法治國應有之合理現象。是經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本案各件犯行當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以上詞置辯。惟查,原判
決係依憑被告自白、購毒者歐蕙禎之證述、歐蕙禎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雙方帳戶間之轉帳資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等及相關證據,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採用之證據與認定事實並無不相適合之違誤。又被告上訴後雖翻異前詞而否認有為販賣大麻犯行,惟被告到案後先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堅稱沒有獲利而否認販賣大麻(見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39頁),後於111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經與辯護人溝通後向檢察官承認3次販賣大麻予歐蕙禎之事實乙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7、88頁)。案經起訴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承認被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45、100、114頁),辯護人亦一再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由請求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45、114、115頁)。是依上開本案偵審程序之發展歷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係經由辯護人陪同到庭,且與辯護人溝通後而為陳述,於原審亦有自行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之受辯護權已然獲保障,應知其自白就本案在法律上之效果,故若被告真未販賣大麻予歐蕙禎,焉需自白犯罪?遑論原判決非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販賣大麻而助長毒品之流通,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頗值非議,且施用毒品者因毒癮難熬,為求足夠金錢購毒品解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屢見不鮮,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所販賣毒品之價值高低不同,暨被告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歐蕙禎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宣告沒收。②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隨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後否認此部分犯罪,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據以論處罪刑,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否認犯此部分之罪,已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犯本罪依該條項減輕其刑,自有未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此部分之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及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對人體造成之
危害,竟仍加以販賣而助長毒品流通,並圖以幫助他人為由合理化自身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為20公克大麻、所獲利益為43,500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歐蕙禎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宣告沒收。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向歐蕙禎收取43,500元,為其販賣毒品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查被告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並未犯有他罪經偵查或審理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宜於本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而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各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9年4、6月間,及111年4、5月間,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被告一再漠視法律規定,造成毒品氾濫,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是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即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本院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9年7月15日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方式販毒所得原判決主文本院主文交易地點持用門號1109年4月3日某時許晉豪於109年3月24日21時50分許至109年4月2日0時37分許,使用如附表二所示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Vovo」)與歐蕙禎聯絡,歐蕙禎於109年4月2日0時37分許,將約定買賣大麻之價金14,000元,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之方式,轉入許晉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晉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4,000元,重量約10公克之毒品大麻。14,000元許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號中美藥師藥局2109年6月16日23時至翌日(6月17日)0時間某時許許晉豪於109年6月4日19時43分許至109年6月16日22時01分許,以上開方式與歐蕙禎聯絡,歐蕙禎於109年6月10日19時36分許,將約定買賣大麻之價金34,000元,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之方式,轉入許晉豪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晉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34,000元,重量約20公克之毒品大麻。34,000元許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號中美藥師藥局3111年4月28日或同年月29日某時許至7-11超商寄貨許晉豪於111年4月27日19時08分許至111年5月2日19時38分許,以上開方式與歐蕙禎聯絡,歐蕙禎於111年4月28日7時42分許,將約定買賣大麻之價金43,500元,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之方式,轉入許晉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晉豪於左列時間以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某7-11超商店到店取貨之方式將價值43,500元,重量約20公克之毒品大麻,寄到歐蕙禎指定的高雄市岡山區某7-11超商門市。歐蕙禎於同年5月2日某時許前往前開7-11門市,取得大麻20公克。43,500元許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許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歐蕙禎指定的7-11超商門市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大麻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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