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志成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1時至23時間,在嘉義縣水上鄉友人家中飲用啤酒3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
(3)日0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0時41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9頁)、車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0頁)及駕駛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濃度甚高;被告於105及107年間,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為有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雖未構成累犯,惟仍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