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素姬被告蘇彩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9至60、119至120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素姬(下稱被告)及被告蘇彩羚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判處被告葉素姬拘役40日、判處被告蘇彩羚拘役20日,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蘇彩羚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罪名,但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蘇彩羚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另有應暫停未暫停、逆向行車之過失,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葉素姬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原審僅量處被告蘇彩羚拘役20日,罪刑不相當而過輕云云。
㈡被告葉素姬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先停車查看,左右查看都沒有車我才轉彎,轉彎前我確實沒有看到告訴人蘇彩羚的機車。本件是我已先轉入路口,蘇彩羚在離路口遠處第一時間看到我時,就應該減速慢行,當蘇彩羚更接近路口而我尚未完成轉彎時,蘇彩羚應該要立即煞車暫停,但她沒有暫停,還越線衝撞(指逆向),才會在我的向線道上撞到我,我們不是在路口發生碰撞,我沒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主張被告蘇彩羚另有未暫停、逆向行車過失部分:
1.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車,下同)行經無速限標誌、標線亦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從而,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時,若為直行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若為轉彎車則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2.經查,被告蘇彩羚騎乘車號OOO-OOO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7時許,沿高雄市路竹區仁愛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與一甲路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致撞擊騎乘腳踏自行車(交通法規所稱慢車,下稱甲單車)沿一甲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欲左轉進入仁愛路之告訴人葉素姬,致 葉素姫 受有胸及左手挫傷、雙膝擦傷等情,業據被告蘇彩羚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葉素姬於警詢指述在卷(警卷第9至13頁),復有告訴人葉素姫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警卷第31、33、37至59頁),足認屬於直行車之被告蘇彩羚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蘇彩羚另有應暫停而未暫停之過失,然被告蘇彩羚係直行車而非轉彎車,尚無應暫停讓轉彎車(告訴人葉素姬之甲單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此部分上訴意旨難以採認。
3.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被告蘇彩羚逆向行車云云,告訴人葉素姬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其遭被告蘇彩羚越線(指仁愛路上虛擬的中間分隔線,亦即分向限制線)衝撞,蘇彩羚逆向騎車云云(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惟被告蘇彩羚供稱:車禍前我是騎乘在仁愛路靠中間位置,並未逆向騎車,還沒有發生碰撞時,我從凸透鏡看到葉素姬騎過來,為了閃她,我有往左邊閃並緊急煞車,但距離太近煞不住,有滑行,滑行之後才撞到葉素姬等語(原審卷第92至93頁),否認有逆向行車之駕駛行為。至乙機車在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起點雖位於仁愛路中間偏左之處(仁愛路並未劃設分向限制線),然依被告蘇彩羚之供述,其在發生碰撞前既有向左閃避之舉動,且其上開所供述關於碰撞前、碰撞當時之反應及舉措並無明顯不合情理之處,則尚難僅以乙機車刮地痕起於仁愛路中間偏左處,即認被告蘇彩羚於案發前有逆向行車之駕駛行為。況仁愛路並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路寬復僅有4.4公尺(若有劃設分向限制線,則理應劃設在距離兩側道路邊線各約2.2公尺處),而乙機車遺留刮地痕起點距離仁愛路左側道路邊線為1.9公尺,距離道路正中央(擬制之分向限制線)僅有0.3公尺亦即30公分之些微差距,幾乎是位於仁愛路正中央之處,而被告蘇彩羚騎乘者為機車並非慢車,於發生撞擊前仍在行進中,又為閃避而刻意左偏,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左偏後所行駛之距離應遠大於30公分,適足以反推其於撞擊前並未逆向行駛於仁愛路(指虛擬分向限制線之左側),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同難採認。
㈡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彩羚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葉素姬受有上揭傷勢,誠有不該,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未與告訴人葉素姬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蘇彩羚就本案事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葉素姬則為主因及彼此所受傷勢,暨衡被告蘇彩羚之學經歷及工作狀況(交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過輕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量刑應屬適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葉素姬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蘇彩羚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五、駁回被告葉素姬上訴之理由:㈠按慢車行駛至無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葉素姬騎乘甲單車於前述時間,沿一甲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與仁愛路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仁愛路時,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轉彎,致撞擊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欲直行仁愛路之告訴人蘇彩羚,致蘇彩羚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蘇彩羚於警詢指述在卷(警卷第21至24頁),復有告訴人蘇彩羚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警卷第29、33、37至59頁),足認屬於轉彎車之被告葉素姬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㈢被告葉素姬固以前述情詞抗辯。惟:
1.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39、43至4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蘇彩羚陳稱:其當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警卷第22頁),參以乙機車遺留在地面的刮地痕僅有1.5公尺,足認蘇彩羚當時行車速度非快。準此,若被告葉素姬於轉彎前確有暫停查看左右來車,理應可以輕易發現騎乘乙機車之告訴人蘇彩羚正從其左側、沿著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然被告葉素姬自承其轉彎前沒有看到乙機車等語,足認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2.又所謂之路口,係指道路交岔口而言,實際上若為雙向車道者,應為雙向停止線平行延伸後,2組平行延伸線中間之範圍者。而停止線是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在案。停止線既是劃設於行人穿越道前方及左彎待轉區前端,則以一般常見東西向、南北向交會的四岔路口而言,雙向車道「停止線」所延伸2組平行線組成之路口範圍(東西向及南北向各1組平行線,共4條線組成一個方形區域),會大於(至少等於,而不會小於)雙向之道路「邊線」所延伸的2組平行線組成之範圍。本件案發之一甲路與仁愛路雖因屬無號誌路口而均未劃設停止線,然仍可參照上述標準認定路口之範圍,觀之本案兩車碰撞地點,仍位在仁愛路、一甲路之道路「邊線」所延伸平行線組成之範圍內,自屬「路口」無誤,則被告葉素姬辯稱:兩車相撞處不是路口,是蘇彩羚在我的向線道上撞到我,我沒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認。又告訴人蘇彩羚就本案事故並無未暫停、逆向行車等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葉素姬辯稱:是蘇彩羚未暫停,還越線衝撞(指逆向)才導致本案事故云云,同難採認。
3.被告葉素姬另辯稱:以蘇彩羚行向之視線,要從設置在案發路口的凸透鏡看到我跨過一甲路雙黃線要轉彎,須是已經騎到靠近路口處(仁愛路邊線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然蘇彩羚騎機車,我騎破舊的腳踏車,兩車碰撞前,蘇彩羚機車所行距離顯然遠大於我的腳踏車所行距離,故蘇彩羚指述從凸透鏡看到我壓過一甲路雙黃線要轉彎是謊言,原判決卻採信蘇彩羚證詞,而認定兩車撞擊是在我轉彎前階段過程發生,自有錯誤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返回案發現場拍攝之影片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及卷末紙袋內光碟)。惟本院(含所引用之附件即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葉素姬有跨越一甲路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左轉彎之過失,而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4及11所顯示,兩車撞擊後甲單車倒地處在乙機車行車方向右側,二車相撞部位均是車頭(甲單車前方尚有菜籃)而非車尾,以及告訴人蘇彩羚指稱:當時甲單車剛要轉彎,伊透過凸透鏡看到甲單車過來,下意識向左閃避但仍撞擊等語,暨上開關於告訴人蘇彩羚雖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但並未逆向行車等事證之論述,予以綜合判斷後,始認定本案係在甲單車轉彎之前階段過程發生撞擊,進而認定被告葉素姬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葉素姬此部分所辯,仍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葉素姬執前述情詞提起上訴,否認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告訴人葉素姬之請求對被告蘇彩羚部分提起上訴,及被告葉素姬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青怡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素姬
蘇彩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素姬犯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彩羚犯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素姬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7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交通法規所稱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一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T字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欲左轉仁愛路,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蘇彩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仁愛路由南往北駛至前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甲車驟然從右前方騎出欲左轉,閃煞不及而撞擊致兩車人車倒地,葉素姫因而受有胸及左手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蘇彩羚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另葉素姬、蘇彩羚於肇事後均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素姬、蘇彩羚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7
5、90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葉素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於前開路口左轉時與乙車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騎乘甲車已經過路口了才遭乙車撞擊,當時蘇彩羚是逆向騎乘乙車云云;被告蘇彩羚則坦承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經查︰
㈠被告葉素姬、蘇彩羚2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騎乘甲乙兩車行經無
號誌之前開路口發生碰撞,渠等人車倒地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有光雄長安醫院及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31、33、37至59頁),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車禍發生時甲車尚未過路口即尚未轉彎完成,另無從證明乙車逆向行駛之認定︰
被告葉素姬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4及11所示(警卷第37、43、45頁),兩車撞擊後甲車倒地處係位於乙車行車方向右側,佐以被告葉素姬審理時自承乙車係撞擊甲車車頭菜籃而非車尾(交易卷第49頁),且告訴人蘇彩羚審理時亦證稱乙車撞擊甲車菜籃,當時甲車剛要轉彎,伊透過凸透鏡看到甲車過來,下意識向左閃避但仍撞擊(交易卷第91至96頁)等語明確,綜此堪認甲乙兩車發生撞擊係在甲車轉彎前階段過程即已發生;又告訴人蘇彩羚審理時證稱車禍前騎乘乙車在仁愛路靠中間位置,並無逆向騎車,至車禍現場乙車刮地痕雖起於道路中間偏左之位置,然蘇彩羚已證述兩車碰撞前有向左閃避動作,已如上述,堪認乙車係因閃避甲車而有微幅向左偏移之舉,始導致乙車刮地痕始於仁愛路中間偏左側,本案復無乙車逆向行駛積極事證,尚難僅依上開刮地痕即臆測車禍前被告蘇彩羚果有逆向騎車之舉,是被告葉素姬前揭所辯,俱為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㈢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素姬既騎乘腳踏自行車(交通法規所稱慢車)實際上路,被告蘇彩羚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審交易卷第53頁),對此自均應知之甚稔,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葉素姬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蘇彩羚則未減速慢行,均為本件事故肇責並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彼此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被告葉素姬左轉彎時未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蘇彩羚未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審交易卷第73至74頁、交易卷第57至58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葉素姬辯稱自己無肇事原因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素姬、蘇彩羚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致人傷害罪。另被告2人肇事後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63、65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素姬、蘇彩羚2人因前述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彼此受有上揭傷勢,誠有不該,另被告葉素姬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蘇彩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2人未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葉素姬為肇事主因、被告蘇彩羚則為次因及彼此所受傷勢,暨衡被告2人學經歷及工作狀況(交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